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5年度執全字第65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上列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同屬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原審95年度執全字第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抗告人曾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95年度執聲字第
5號裁定准許,嗣抗告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既有原審該假扣押執行案卷足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本件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0,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每百元徵收8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應徵收之假扣押執行費18,64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原審為此依職權裁定確定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之執行費用額為18,64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假扣押執行既因抗告人經濟拮据,而經原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保證書提出假扣押執行,現兩造因達成和解,為取回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乃原審竟又裁定抗告人補繳執行費,實與當初准予救助之精神不符,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按強制執行之程序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繳納執行費固係聲請強制執行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惟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而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係於訴訟程序終結後之行為,並非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故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後段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無準用之餘地。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43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所採審查意見(一)即明。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仍得享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後段聲請退還裁判費之適用,而不用補繳上揭執行費云者,即非有據,更與訴訟救助無關,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126 號裁定(97.05.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度 執全 字第 65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