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下同)96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27960號、AEV7279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復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亦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亦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為「有效推定」,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又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就「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因受處分人無當場向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其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自明。至「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雖慮及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而未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以供法院審查,然倘舉發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或難於採證之情形者,則舉發員警自仍應衡酌當時情況,予以適當之舉證,以昭人民信服,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5月11日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大度路口,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 梁清中 逕行舉發「闖紅燈(由大度路往承德路7段方向)」「經警以指揮棒並鳴哨攔查不服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6年6月2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5,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共4點。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一)伊於96年5月11日10時50幾分駕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由承德路7段欲往大度路,因迷路開過頭,開往大業路後迴轉往承德路方向開,為看清大度路名稱,而往外側車道慢慢飄移減速。待看清路牌為大度路後,仍順承德路開。(二)伊聽到哨聲,但不知何來(因在內線第2道),等友人看清、說好像是一警察在看伊、但此時已與員警平行,伊馬上停頓、企圖靠邊但後方車輛多且快速平行在旁、基於危險無法馬上靠邊。行至下一個可迴轉路口時,員警已不在現場。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大業路往承德路7段之方向為直行方向;而大度路往承德路7段之方向則為右轉之方向。則若大度路往承德路方向之燈號為紅燈,則此時大業路往承德路方向之燈號應為綠燈無疑。若違規異議人車行方向係由大度路往承德路方向,則異議人之行為應為「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若異議人當時是由大業路方向前往承德路,則其燈號為綠燈,並無闖紅燈之違規。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梁清中到庭結證稱:「(問:當日你取締?經過?)當時我站在承德路7段401巷口,由大度路往承德路
7段方向是紅燈,我看到受處分人汽車由大度路右轉承德路7段,在紅燈時受處分人就直接右轉,受處分人開在中間車道,我站在最外側車道,我直接走向外車道的邊緣線,以指揮棒、並吹警笛指示受處分人停車,我隱約看到受處分人車內有人回頭看,但卻沒有停車反而開走。」等語,異議人則稱:「我本來是要往大度路開,但開過頭,所以又從大業路繞回來經過大度路,我當時是在承德路七段上,不是在大度路上,後來我又迴轉準備往大業路方向開,準備再度左轉大度路。我完全沒有看到警察,是聽到聲音後,有試著回過頭看,但沒看到警察,所以繼續往前開」,又證人即當時搭乘異議人所駕駛汽車之乘客 徐曉萍 到庭結證稱:「我們從公司,克強路開往承德路要往淡水民權路竹圍捷運站開,在承德路因為不知道大度路所以開過頭,又繞回,看到警察吹哨,想靠右但沒辦法,因為旁邊有很多汽、機車,而且不曉得警察是否是要攔下我們,所以就從左邊迴轉回來,再看,但沒看到警察,所以就開往淡水民權路,在會計師樓下有以我電話0000000000打給會計師00000000,時間是11點8分38秒。」、「(你確定受處分人沿承德路往臺北方向開經過大度路時,受處分人車行方向是綠燈?)是綠燈。」(見本院96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三)經查:異議人之公司係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異議人遭警取締時,異議人及證人徐曉萍均稱係要○○○鎮○○路拿資料給會計師,並提出會計師事務所名片(上載電話為00000000)及徐曉萍以行動電話與會計師事務所通話之通聯紀錄為證,則異議人駕車遭警員取締時,應是由台北方向欲往淡水,其行進方向應是由承德路
7段往大度路,或是由大業路往大度路,而不可能是由大度路往承德路(此為從淡水往台北方向),又取締之警員稱當時是站在承德路7段401巷口,與大度路有一段距離,異議人究係由大業路直行而來或是由大度路右轉承德路,亦有可能誤看,則異議人辯稱:伊本來是要往大度路開,但開過頭,所以又從大業路繞回來經過大度路,伊當時是在承德路七段上,不是在大度路上,後來伊又迴轉準備往大業路方向開,準備再度左轉大度路一節應可採信。按異議人當時既是由大業路往承德路7段方向行駛,而取締員警亦稱當時由大度路往承德路7段方向是紅燈,則大業路往承德路7段之方向即應為綠燈,異議人即無闖紅燈之違規。
(四)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始得為之。倘若汽車駕駛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尚不得據以之處罰。本件異議人甲○○既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且亦不知其即為員警吹笛停車之對象,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予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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