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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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9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91號原告 姜榮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111年度交字第13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7月8日111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9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許麗華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玉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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