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30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王中聖
蘇永光 被告 王懷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3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
8.88%計算,於每月17日各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101年2月16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123,058元、101年2月17日起算之利息及101年3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