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上訴人 張火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8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火金有其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06年度訴字第665號發布通緝,嗣於民國
106年9月20日始為警緝獲,並經法官裁定羈押,迄同年l0月26日始獲准具保停止羈押。故本件原審於l06年10月5日進行審判程序時,伊尚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自無從到庭,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以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殊屬可議。㈡、原判決理由欄標題貳三㈠⒊記載「上訴人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達69公克…」,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記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69點7524公克…)」,前後不相一致云云。
惟查:㈠、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所載,上訴人於10
6年9月20日因案被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至106年10月27日始因羈押原因消滅而離開臺北看守所(見原審卷第124頁)。然原審所定106年9月14日審判期日之傳票係於同年8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交予上訴人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0、74頁)。且原審於106年9月14日審理時,上訴人尚未被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卻無故不到庭,則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將106年10月5日原審判決宣判日誤為原審審判期日,並以其當時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而指摘原審所進行之一造辯論程序為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審審判之日期有所誤解,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理由欄標題貳三㈠⒊記載「上訴人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達』69公克…」(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4行),僅係就毒品數量為概略之敘述,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記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69點7524公克…)」,則係說明毒品經鑑定後之精確重量,二者僅係就毒品數量敘述繁簡程度略微不同而已,難認原判決關於毒品數量之記載有何矛盾。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記載前後不一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林靜芬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