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79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東霖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99年度上訴字第79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妻 盧葦庭 目前因吸食毒品案件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執行中,被告尚有十二歲及一歲多之子待扶養,被告已認罪,並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最輕本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前開犯行,並經原審就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判處罪刑在案,足證罪嫌重大。又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十六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刑期非短,被告不無為逃避長期刑罰之追訴、審判乃至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且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難以替代羈押處分。故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玆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仍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
(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之妻因案在監執行,被告之子待其扶養,被告已認罪,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此等事由,均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是被告聲請准予具保被告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