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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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永昇通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明順 上列被告因99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99年4月28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應更正補充「訴訟代理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誤為漏載「訴訟代理人甲○○」,均應全部更正補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法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