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
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105年度簡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原告 王英宏 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呂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103年度簡字第17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民國104年1月29日10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4月28日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104年5月7日寄存於台中雙十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送達時起算,算至104年6月17日(星期三)止,已告屆滿。再審原告分別遲至105年4月8日(見本院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卷第1頁收件章)、105年5月12日(見本院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卷第1頁收件章,105年6月23日本院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檢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改分為105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105年8月15日(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卷第15頁收件章,原告於105年5月18日抗告狀內聲明提起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11月10日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移轉本院,本院分為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始對104年1月29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