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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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妤萲指定辯護人許智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張育禎
李亦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妤萲、張育禎、李亦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妤萲、張育禎、李亦荏3人與友人 歐宜汶江奕辰余佳浩 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號凱悅KTV第617號包廂舉辦跨年派對, 陳濬凱 受余佳浩之邀,約同 陳岱菱 ,於同日23時許,赴上揭包廂參加;翌日(即106年1月1日)2時許,陳岱菱與劉妤萲、張育禎、李亦荏3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劉妤萲、張育禎、李亦荏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揭包廂內與包廂外走道,徒手毆打陳岱菱,致陳岱菱受有頭部外傷、左後頭皮約1.5公分長開放傷口、右後頭皮瘀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陳岱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劉妤萲、張育禎、李亦荏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岱菱於警、偵詢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3
30號卷第34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106年度核交字第8號第4至6頁)。
㈢在場證人歐宜汶、江奕辰、余佳浩於警詢、證人陳濬凱於警、偵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就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送之相關病歷資料(106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第39、82至83頁,106年度核交字第8號卷第17至28頁)。
㈤案發包廂外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6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第67至78頁,106年度核交字第8號卷第50至6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妤萲、張育禎、李亦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徒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所為顯不足取,惟慮及其等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又其等非無嘗試賠償告訴人,係因雙方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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