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寓 勝告訴被告吳英利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055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055號被告吳英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利係 吳寓勝 之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時相處即不融洽,吳英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持竹條敲打吳寓勝裝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20住處外牆之冷氣壓縮機外殼,使該冷氣壓縮機外殼凹陷,須付出相當之勞費,始能回復原狀,致該冷氣壓縮機外殼之美觀效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吳寓勝。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吳寓勝前往同上址之吳英利住處詢問吳英利時,吳英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與吳寓勝住處門口,接續徒手毆打吳寓勝,致吳寓勝受有臉、頭皮、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寓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英利於警詢、偵訊│被告吳英利坦承於上開時、│││時之供述│地,持竹條敲打告訴人吳寓││││勝之冷氣壓縮機外殼,致該││││壓縮機外殼凹陷,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吳寓勝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指訴││├──┼───────────┼────────────┤│3│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職務報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過││││之事實。│├──┼───────────┼────────────┤│5│現場照片│告訴人之上開冷氣壓縮機外││││殼遭被告持竹條敲擊而凹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雖有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舉止,然此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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