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羿文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內側車道與文和橋頭欲左轉彎進入文和橋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來往人車,減速慢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陳羿文雖曾減速暫停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然仍疏未注意對向有 張媛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亦行駛至該處,陳羿文未暫停禮讓對向張媛婷所騎乘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文和橋,以致其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機車左車身,張媛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眉、後頸部、右肩、雙手及雙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嗣陳羿文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易盟通 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媛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陳羿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張媛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9頁)。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亦即直行車相較於轉彎車有較優先之路權,被告既自承領有駕駛執照,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關於汽車行進時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事發之木柵路5段與文和橋口,並未設有專供沿木柵路5段欲左轉文和橋之車輛使用的左轉專用號誌,當日被告駕車沿木柵路
5段抵該路口開始左轉時,木柵路5段之雙向號誌為綠燈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佐以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轉彎時,自應在評估可安全完成左轉彎後才可左轉,否則即應減速或暫停等待俟安全再行左轉,乃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上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之狀況逕行左轉彎,致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眉、後頸部、右肩、雙手及雙下肢鈍挫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見偵卷第39頁反面),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㈡雖被告質疑告訴人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第48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伊係綠燈,以為被告會停下來等伊通過,因此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再觀諸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及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均未敘及伊當時之行車速度,以致本件告訴人之行車速度並無紀錄可稽,也因為告訴人未及煞車,無煞車痕可查,是否超速,實無從單單以事後兩車之車損來推算,故本件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情事。又據二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損,被告所駕駛車輛則是左前車頭撞損,機車碎片散落於木柵路5段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9頁),顯然被告係於所駕之車左轉行進間與直行駛至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處之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若如被告所辯當時為靜止狀態(見本院卷第17頁),依常理應係告訴人機車車頭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而非如本件被告車輛內側之左前車頭。是依前揭所述兩車之車損情形、相撞之位置研判,被告前揭辯稱其車已是停止狀態後告訴人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之詞並不足採。至於被告雖曾請求送肇事責任之鑑定(見本院卷第17頁),然警方獲報到場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未標繪位置即行移離撞擊地點等情,業經證人易盟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被告並未保留現場,致無現場跡證可資作為研判之依據,況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亦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本件依照前開之論述,已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應負擔過失之罪責,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告聲請鑑定肇事責任及原因,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易盟通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業經證人易盟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復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左轉彎而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以致肇事,過失程度不輕,導致告訴人受有左眉、後頸部、右肩、雙手及雙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傷勢程度亦非屬輕微,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資為和解條件,惟因與告訴人請求金額差距過大,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仍當庭先行賠付5萬元現金予告訴人收受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酌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工作為研究助理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當庭已賠付告訴人5萬元(已如前述),深切表達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