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 郭章煥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被上訴人 李連教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陸錦中 (下稱陸錦中)於民國94年3月間洽談共同經營原為被上訴人所獨資「學文文理珠心算短期補習班」(下稱學文補習班),約定由上訴人、陸錦中各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受讓被上訴人之股權。上訴人先於94年3月4日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出具載明「即日起不得異動、變更該班之任何立案事項、資產等,如有違反願無條件退回該款項,特立此據。」之收據(下稱940304收據),繼於94年3月11日簽立共同經營學文補習班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於第4條第2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丙(即陸錦中)三方同意除該班班址原押金30萬元仍歸甲方所有外,其餘資產(含學費收入、課桌椅、冷氣、電腦、書籍等)均自93年3月1日起歸三方共有。」,再於94年3月15日交付3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出具同940304收據內容之收據(下稱940315收據,與940304收據,合稱系爭收據)予上訴人收執。詎被上訴人竟擅自於98年9月間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申請註銷學文補習班之立案登記,而於98年9月28日予以註銷,另於98年10月將原登記為學文補習班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下稱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訴外人 廖崇至 ,被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收據,自應無條件退還上開45萬元之出資。為此爰依系爭收據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45萬元,其中10萬元係於94年3月4日收受之定金,係因合夥契約尚未簽立,被上訴人始於940
304收據上特別保證及註明「即日起不得異動、變更該班之任何立案事項、資產等,如有違反願無條件退回該款項,特立此據。」,承諾於合夥契約簽立前不予變更資產及登記,以求合夥契約可以順利簽訂,而嗣後既已簽立系爭合約,該收據已為系爭合約所取代,另35萬元部分,實係因940315收據使用940304收據之文稿所致,由系爭合約並沒有不得變更立案事項及資產之約定,則該收據約定之效力是否延續至系爭合約成立後,誠有疑問。況依系爭收據之文意,其目的係在使合夥事業能夠經營,而合夥解散後,合夥關係只在清算範圍內存續,系爭合夥關係既已於95年5月23日終止而告解散,因學文補習班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依循法規於停止招生後,迄至98年間始註銷學文補習班之登記,時間上已有遲延,並無違反系爭收據之約定。而系爭小客車為被上訴人合夥前獨資購買,並未列入兩造合夥財產,且被上訴人亦係在合夥關係解散後,始出售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亦與系爭收據約定之目的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2頁反面):㈠兩造與陸錦中於94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陸錦中並於94
年9月1日將其三分之一股權移轉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系爭合約)。
㈡上訴人分別於94年3月4日、3月15日交付10萬元、35萬元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出具系爭收據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系爭收據)。
㈢兩造於95年5月23日有合意終止系爭合夥關係(見本院卷第
69頁至第8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96年度重簡字第10259號判決)。
㈣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註銷學文補習班
之立案登記,學文補習班業於98年9月28日註銷(見原審卷第12頁學文補習班註銷登記網頁資料、第102頁臺北縣政府
98年10月1日函)。㈤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訴外人廖崇至
(見原審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9月1日函、第101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收據關於「不得異動、變更該班之任何立案事項、資產」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之無條件退回投資學文補習班之45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
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謂之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有民法第
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71年3月13日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收據之約定註銷學文補習班
之立案登記及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訴外人廖崇至云云,經查:
⒈940304收據及940315收據(即系爭收據)皆載明:「茲收到
郭章煥先生投資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學文補習班股款新臺幣壹拾萬元/叁拾萬元,即日起不得異動、變更該班之任何立案事項、資產等,如有違反願無條件退回該款項,特立此據。」,雖有系爭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系爭收據),證人陸錦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亦證稱:系爭收據係伊當初投資補習班時所擬的,當時約定的意思是這間補習班係被上訴人個人擁有,伊跟上訴人投資這間補習班,給被上訴人款項,怕被上訴人去作一些變更或變賣資產,就這樣約定,也就是說從投資開始,所有動作要經過我們三個人商議,一直到這個組織結束掉或股東有退股或死亡,當時約定所有的資產都不得異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惟兩造於94年3月4日簽訂940304收據斯時,兩造尚未簽立系爭合約,為不爭之情,且證人陸錦中另結證稱:舉例來說,一般去買房子會付訂金,伊怕人家吞了訂金,同樣的今天去投資補習班,要給被上訴人時間去作變更或其他作業,但會不會做其他不利股東的事,所以要約束被上訴人,不得作任何異動或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10萬元係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則該收據約定:
「即日起不得異動、變更該班之任何立案事項、資產等,如有違反願無條件退回該款項,特立此據。」,係出於避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前異動、變更學文補習班之立案事項及資產之目的,衡情即非無足取。
⒉又系爭合約並無系爭合約簽立後異動、變更學文補習班立案
事項、資產之約定,此亦未經上訴人加以爭執,則940304收據是否為系爭合約所援用,自仍待商榷。至940315收據亦載有「即日起不得異動、變更該班之任何立案事項、資產等,如有違反願無條件退回該款項,特立此據。」,雖如前述,但細繹940304收據其末段另手寫加註「餘款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於三月十五日前付清」,上訴人復如期於94年3月15日交付35萬元出資,940315收據僅使用940304收據文字之便宜措施,亦非不可認定。
⒊綜合上開收受定金及締結系爭合約之經過,既難認兩造在簽
立系爭合約後仍受940304收據內容拘束之意,依首揭解釋契約之說明,自不得擴張解釋系爭收據之適用範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註銷學文補習班之立案登記及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訴外人廖崇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收據,進而請求被上訴人退回45萬元,自屬無據。
㈢又稱合夥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與陸錦中共同經營學文補習班之性質為合夥,而兩造已於95年5月23日合意終止,既如前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依上開規定,本件合夥於95年5月23日解散,依法應行清算,固堪認定。但系爭收據係因收受確保系爭合約簽立之定金而出具,尚難認已為系爭合約所援用,亦於前述,則縱學文補習班於清算完結前之98年9月28日即因被上訴人之申請而註銷,又縱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移轉系爭小客車,亦難令被上訴人負系爭收據之無條件退回45萬元之責。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夥解散後迄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被上訴人違反不得異動、變動學文補習班之任何立案事項等之約定,應依系爭收據負退回45萬元之責,亦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收據之約定註銷學文補習班之立案登記及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訴外人廖崇至,依系爭收據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回投資學文補習班之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張文毓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