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三號
再抗告人丙○○
4乙○○甲○○即 陳盈達 丁○○戊○○
(共同送達代收人 曾桂釵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再抗告法院應審查該裁定是否違背法令,初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餘地,此觀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明,合先說明。
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所論斷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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