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原告 王和菊 被告 洪舜偉
呂宗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9日11時15分許,遭詐騙集團假冒為原告友人,撥打電話佯稱需款周轉,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呂宗弦所申辦之四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洪舜偉提供手機門號SIM卡、被告呂宗弦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精神焦慮,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法院之前,或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均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㈠被告呂宗弦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8年6月
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0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上開案件係於同年8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原告則於同年7月19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橋檢榮洪 (容)108偵1200字第1089030147號函上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各1份在卷可憑,可知原告於被告呂宗弦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之前,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
㈡又被告洪舜偉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據檢察官於108
年7月23日以108年度聲撤字第4號撤回起訴,有上開撤回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洪舜偉部分已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原告對被告洪舜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失所附麗,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