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 李世昌 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郭又菘 楊文弼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劉世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郭至平
江俊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泳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張安恭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代理人 李美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孫文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倩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陳志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簡慶豐
羅國珍 蔣振聲 王明道 張炳隆 周月娥 楊直青 潘厚吉 周文和 葉鴻文 顏明珠 杜秀敏 林美珠 孫國祥 李玉霞 林美麗 劉重民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世昌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7年8月27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因治療長子 李仁德 花費龐大醫療費用,導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乃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其自97年12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其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又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消費內容,除一般生活必要開銷之外,並有多筆高額購買服飾、飲食消費等非必要支出,堪認有奢侈浪費之情形,乃認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聲請不免責為有理由,並於99年1月11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有前開裁定及相關卷宗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本院依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再為免責之聲請,經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經債權人以聲請人持信用卡消費、現金卡借款之方式使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534萬餘元,依其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消費多為百貨精品、高級餐廳,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又其現仍服務公部門,平均月收入約5萬1580元,顯較一般人為豐厚,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其尚有12年之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力求償還債務,故應認其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因而表示不同意免責,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54頁、第57頁~第58頁、第61頁~第62頁、第72頁、第91頁、第94頁、第120頁、第175頁~第17
6頁、第179頁~第180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91頁~第192頁),並經本院通知全部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經到庭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有本院101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1頁)。
四、經查:㈠聲請人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廠迄今,其中98至100年
度收入分別為63萬9663元、63萬1754元、64萬1538元,此有聲請人98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再聲免卷第46頁),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97年12月11日)後,有薪資收入之情,堪予認定。又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在兼顧聲請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保障,以及維持聲請人最低人性尊嚴所必需支付之最低生活費用,並斟酌聲請人住所地之生活水準及物價水平後,本院認以內政部所公告98、99、100年度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萬1309元、1萬1309元、1萬33元為計算其每月生活支出之依據,始為合理。再者,依聲請人陳報內容,其尚須扶養配偶 李富麗 、母親 李陳金施 ,斟酌李富麗、李陳金施名下確無積極財產,且無固定收入,有其等所得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見消債清案卷第38頁~第42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主張支出上開2人扶養費用每月各約5000至6000元一情(見再聲免卷第199頁),應可採信,並取中間值5500元予以列計。惟李富麗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已成年之次子 李正德 ;而李陳金施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兄姊 李世明 、李玉霞、 李錦 等3人,故其負擔配偶李富麗之扶養費用,按月應以2750元為限(計算式:5500÷2=2750);其負擔母親李陳金施之扶養費用,按月應以1375元為限(計算式:5500÷4=1375)。
㈡依此計算,聲請人自97年12月1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至100年底止收入總額約191萬2955元【計算式:63萬9663+63萬1754+64萬1538=191萬2955】;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0年底自己及應受扶養者之必要支出總額為54萬0312元【計算式:(1萬1309×12+2750×12+1375×
12)+(1萬1309×12+2750×12+1375×12)+(1萬33×12+2750×12+1375×12)=54萬0312】,是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計算式:191萬2955元-54萬0312元=137萬2643元】,自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其自97年起每月遭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扣薪,總計98年度扣薪28萬3419元、99年度扣薪24萬6405元、100年度扣薪27萬1793元,惟並未提出扣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難以查核扣款金額是否無誤,又縱該強制扣薪屬實,與聲請人主張按月償還之房貸,均實質上發生消滅聲請人消極財產之結果,亦不得認係必要性支出予以認列,併予敘明。
㈢又聲請人於97年12月11日聲請清算,其97、96、95年之年度
收入(扣除扣繳稅額)分別為61萬9551元、61萬4968元、13
8萬7914元,有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30頁~第31頁、再聲免卷第46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95年12月11日至97年12月10日)可處分所得共計129萬8547元【計算式:(61萬9551÷12×11)+61萬4968+(138萬7914÷12×1)=129萬8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97、96、9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萬991元、1萬708元、1萬72元,另聲請人於95年12月11日至97年12月10日扶養人含配偶李富麗、母親李陳金施及罹患肌肉萎縮症之長子李仁德,聲請人主張李仁德每月扶養費及醫療費用共約2萬元(見再聲免卷第199頁;李仁德已於97年11月9日死亡,故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均以23個月列計),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為81萬8469元【計算式:(1萬991+2750+1375)×11+(1萬708+2750+1375)×12+(1萬72+2750+1375)×1+(李仁德部分:2萬×23)=81萬8469】,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2年間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費用後,尚餘48萬78元【計算式:
129萬8547元-81萬8469=48萬78元】,而各債權人於聲請人自本院聲請清算時起,迄本院98年10月15日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並未因清算程序而獲有任何分配,此有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並經各債權人陳報在卷無誤,足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要件。
三、據上論結,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且經債權人分別當場或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