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告 蔡素月
張蕙貞 吳開山蕭美枝謝春蕋 蕭基吉 陳進龍 被告 孫芷蘭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蔡素月、張蕙貞、吳開山、 黃蕭美枝陳謝春蕋 、蕭基吉、陳進龍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貳拾萬元、玖萬元、參拾陸萬元、壹拾捌萬元、參拾陸萬元、壹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蔡素月、張蕙貞、吳開山、黃蕭美枝、陳謝春蕋、蕭基吉、陳進龍各負擔百分之五、百分之十、百分之五、百分之十八、百分之九、百分之十八、百分之九。
本判決於原告蔡素月、張蕙貞、吳開山、黃蕭美枝、陳謝春蕋、蕭基吉、陳進龍各以新台幣肆萬元、柒萬元、參萬元、壹拾貳萬元、玖萬元、壹拾貳萬元、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貳拾萬元、玖萬元、參拾陸萬元、壹拾捌萬元、參拾陸萬元、壹拾捌萬元為原告蔡素月、張蕙貞、吳開山、黃蕭美枝、陳謝春蕋、蕭基吉、陳進龍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蔡素月、吳開山、陳謝春蕋、陳進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乃自任會首而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A、B二合會,伊等乃以如附表二所示各為與會。嗣被告因資金周轉不靈,竟自不詳時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其或以填寫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空白標單冒標,或直接向伊等之活會會員佯稱有會員以2,500元得標,致伊等陷於錯誤而均交付各該當期之活會會款7,500元予被告,迄至民國99年9月底止,其即以此方式前後共冒標
22次,致伊等各受有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今被告既以故意侵權之行為造成伊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素月、張蕙貞、吳開山、黃蕭美枝、陳謝春蕋、蕭基吉、陳進龍39萬元、73萬元、34萬元、136萬元、68萬元、13
6萬元、6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鈞院刑事庭判決所認定之前後共計冒標詐欺20次及其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惟伊現並無力清償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主張被告有如上揭冒標合會而對其等活會會員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援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243號檢察官起訴書為其犯罪依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僅限於被告被訴以冒標合會之方式詐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且為本院刑事庭認定有罪之部分為限,至於原告所參加之系爭合會嗣因被告破產或有其他事由致不能繼續進行時,其因此所產生之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的各期會款應如何給付、會首應負之連帶責任或未得標會員得否請求給付全部會款等處置事宜,再而會算出被告實際積欠原告等之會款多寡,此核屬合會關係所生之民事糾紛,在原告未於本件為訴之追加時,其本應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或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以茲解決,是原告與被告間關於非犯罪部分外之合會會款債務究為如何,自非本院所得論斷,合先敘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遭被告以冒標合會之方式詐欺,而均如數交付各該當期之活會會款7,500元予被告致受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243號檢察官起訴書乙件為證,而被告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9年1月5日起至8月30日止,乃以填寫出標金額2,500元之空白標單冒標,再向活會會員佯稱係有會員得標;或直接向活會會員佯稱有會員以2,500元得標之方式詐騙原告等活會會員,迄至99年10月止會時,業以此方式前後共冒標20次(A會自99年1月5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即自第28會次起至38會次共計11次、B會自99年2月28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即自第25會次起至第33會次止共計9次)得逞,因此經本院刑事庭認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共20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查閱上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於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今被告既故意以偽稱有會員得標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向原告等活會會員詐取各該當期會款,致其等於止會時無款可收而受有損害,其自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於本件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而經移送前來之訴可得請求者分敘如後: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惡性倒會,除使各活會會員無法取回已支出之各期會金而受有該部分之財產上損失外,亦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故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可得期待之標金利益。本件被告於系爭合會就A會乃自第28會次起計11次、B會自第25會次起計9次,均向原告等活會會員偽稱以有會員以2,500元得標而皆對之詐取各該當期應繳活會會款7,500元已為上述,而原告蔡素月計參加A會1會;張蕙貞為A、B會各1會;吳開山為B會1會;黃蕭美枝為B會4會;陳謝春蕋為B會2會;蕭基吉為B會4會;陳進龍為B會2會亦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之上揭不法行為既非偽充而冒標其他活會會員之會份,以其向原告等活會會員及死會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均係私納於自己囊中而無分配,此無異於被告係自增系爭合會之會份而自為得標,如此,原各死會會員於止會前既已將各期會款交予被告分配,其等所負各該期會款債務除未給付外即應已告消滅,活會會員於止會後,除被告外,即不可能因之而得平均受領死會會員所繳含標金在內之會款為分配,而本件於實際上雖無真正的會員得標以致各該會期標金並非真實存在,然被告既係以同於會員之身分應承該標金數額以取得原告等活會會員給付各該當期活會會款,此應視同為其取得該諸款項之成本而為該等受詐活會會員可得之期待利益,否則被告利用自任會首之機會詐欺,卻可如同無償取得一般即有失公允,更將造成原告等嗣為會算卻求償無門之困擾,而此亦不違於被告為詐欺時之本意,且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所不爭執。則以原告受詐而各交付之7,500元活會會款加計原各可取得之標金利益即2,500元,其於每一會期受詐欺而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為1萬元,準此以計,以A會11次、B會9次詐欺計算,原告蔡素月(A會1會)、張蕙貞(A、B會各
1會)、吳開山(B會1會)、黃蕭美枝(B會4會)、陳謝春蕋(B會2會)、蕭基吉(B會4會)、陳進龍(
B會2會)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各為11萬元、20萬元、9萬元、36萬元、18萬元、36萬元、18萬元,逾此外則非受詐欺所受之損害。
㈡、末者,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經確認之犯罪事實係以填寫出標金額2,500元之空白標單冒標,再向活會會員佯稱係有會員得標;或直接向活會會員佯稱有會員以2,50
0元得標之方式詐騙原告等活會會員,迄至止會時,業以此方式前後共冒標20次(A會自第28會次起計11次、B會自第25會次起計9次)得逞已為上述,是原告因被告刑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即不包括於前為真正會員得標者即已死會會員尚未繳納之會款,且此部分權利亦不因被告之行為而消滅,原告自仍得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會首之被告及其他關係人即其他真正會員履行其等依法所應負未消滅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冒標詐欺,而使其等各受有超過上揭應准許金額外之如聲明所示損失部分,因此非為被告犯罪所直接發生而非屬侵權行為,此部分本不得併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而原告於此核屬合會法律關係所生之民事糾紛亦未於本訴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除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以外之會款請求債權額,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予以准許而均應為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冒標系爭合會致其等受有損害,於此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惟逾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損害外之應本於合會關係為請求者則為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其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14日(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該繕本係於101年3月3日寄存於福德二路派出所,依法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起算之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者,本件原告各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固均未逾500,00
0元,惟本件係在原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為合併判決,此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判令被告給付者既計已逾500,000元以上,此依法自已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
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一:
┌────┬────────┬───────┬────┐│合會編號│會期│會款│會份│├────┼────────┼───────┼────┤│A│97年4月5日起至│1萬元內標制│49會│││100年4月20日止│││├────┼────────┼───────┼────┤│B│97年8月15日起至│1萬元內標制│54會│││100年12月15日止│││└────┴────────┴───────┴────┘附表二:
┌─┬────┬───────┬────────────┐││會員│參加合會及會份│備註│├─┼────┼───────┼────────────┤│1.│蔡素月│A會1會份││├─┼────┼───────┼────────────┤│2.│張蕙貞│A、B會各1會份││├─┼────┼───────┼────────────┤│3.│吳開山│B會1會份│由吳 黃貴美 以其名義參加│├─┼────┼───────┼────────────┤│4.│黃蕭美枝│B會4會份│其以 黃啟瑞 (2會)、 黃小 │││││娥、 黃瓊瑤 名義參加││││││├─┼────┼───────┼────────────┤│5.│陳謝春蕋│B會2會份│其以 陳國川 名義參加│├─┼────┼───────┼────────────┤│6.│蕭基吉│B會4會份│其以自己及 辜文玉蕭雯寧 │││││、 陳武夫 名義參加│├─┼────┼───────┼────────────┤│7.│陳進龍│B會2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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