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泓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泓瑋前於民國8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4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7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01年6月28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壽山阿英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至同日17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壽山動物園門口附近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失控自行摔倒在路旁。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邱泓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友人騎乘伊所有之上揭機車送伊回家,摔車後友人自行離去獨留伊一人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服用含有酒精飲料後,嗣於上揭時、地與其所有之上揭機車躺臥在地,經證人張OO等人自同日17時58分許起先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撥打119通知警方,警員李OO等人據勤務指揮中心指示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8時33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9MG/L之事實,業據證人張OO、 李俊昇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於當日18時許之現場查獲時、嗣經送邱外科醫院就診時、經醫院診療完畢於翌日2時許在鼓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業已自承確實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機車自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李OO警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查獲現場,有承認是其自己騎車,但到警局製作筆錄時,第一次訊問時,被告不承認,後來被告又表示不舒服,就去醫院,送到邱外科醫院時,他有向巡邏警組承認其自己騎車,當時有錄音,伊有聽過;第二次訊問時,其才有承認是其自己騎車,在製作該次筆錄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且有被告第2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8頁、第18頁)在卷可稽。並被告於邱外科醫院屢以點頭答是之方式自承騎乘上揭機車,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明確(見交易卷第38頁反面)。參以於當日17時58分許第一位撥打119報案之證人張OO證稱:伊坐在自小客車上右後方,車輛行經上揭地點見有一個大轉彎,車開得很慢,伊先聽到司機說有車禍,見被告躺在道路接近中央的位置都沒有動,伊等車上4人一起打119,伊用0000000000打通並拿給伊先生報案,後來路人始趨前查探被告氣息、為被告之上揭機車關閉機車電門及圍觀,伊等為接近被告之第二台車,在此之前沒有人圍觀或站在被告身邊,當時光線充足、現場有運動之路人,且被告倒臥位置接近路中央,若有人、車經過均會看到被告,應會有所處理,惟伊到場前被告附近沒有人,伊判斷被告應係剛剛才倒地,伊於現場沒有看到其他看來是搭乘或騎乘系爭機車之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42-43、48-50頁),足認被告本人於飲酒後騎乘上揭機車,嗣於上揭時、地自摔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以證人陳OO證述為佐,並稱伊於警詢中係員警趁其神志不清製作筆錄,伊均已不復記憶云云。惟被告於緊鄰車禍發生之第一時間已能表示是自己騎車自摔,業據證人李OO證述如上;嗣於送醫至邱外科時復兩度自承自己騎車,且被告當時對員警提問之騎車行向、上揭機車是否為其所有、是否自己騎車、飲用酒類種類等問題均能立即並切題回答,並陳稱只有喝啤酒沒有喝威士比,堪信依其當時精神狀況能清楚瞭解員警提問並依此答覆,業據本院審判中當庭勘驗明確(見交易卷第38頁反面);嗣被告經送醫診治,業距案發已近8小時後才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其酒精濃度已隨時間消退許多,惟被告仍自承上揭機車係其所騎乘,是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辯稱自己警詢時神志不清云云,不足採信。另證人陳OO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曾證稱另有某人載送被告離開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係友人「 聖峯 」與其同行(見警卷第6頁),復於偵訊中稱係友人陳OO載其回家(見偵卷第18頁),其辯稱之可信性,已有所疑;嗣被告於101年7月20日攜證人陳OO前往偵查庭,證人陳OO先在庭外推託不願作證,經勸說後入庭作證,明確證稱沒有載被告回家等語,另雖證稱「有人送他(被告)回去啦」,但經問及當時狀況及細節時,證人則語多停頓、語句前後文模糊、不通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44-45頁)可佐,又證人陳OO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人很多,故不知何人載被告回家(見偵卷第44頁反面),於審判中則稱只有證人陳OO、被告、及另一不詳男子在場,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且稱被告於晚間8、9點天色已暗才由某人載送離開檳榔攤(見交易卷第35頁),惟被告於倒臥在萬壽山公園前時為101年6月28日之下午6時前,時值夏季並天色尚亮,業據證人張OO證述明確,是證人陳OO所為證述前後矛盾,亦悖於客觀事實,難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車禍現場並無其他人之血跡,以及若真有某友人好意本於友誼載送被告肇事,理應停留現場等待救援,被告所陳該人逕自逃逸等節,亦悖於常情。綜上所述,顯見被告辯稱他人載同返家一節,僅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確係由被告本人騎乘該機車上路行駛,堪以認定。
(四)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並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呆滯木僵、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反應狀況,此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係自摔於道路,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證被告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卷附之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固均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係指被告承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言。本件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部分,係警方接獲有交通事故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對被告實施酒測而測出酒測值達每公升0.99毫克,始知悉被告上開犯行,是警係因此而發現被告涉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後,遂對被告詢問有關其飲酒之事,被告並未於警方發現酒後駕車前先予告知上情,故被告就酒後駕車一事顯皆非自首,僅係事後之自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貪圖一時方便,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率爾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本無足取,兼衡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酒測值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暨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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