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世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世榮明知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其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飼養之犬隻具有危險性,若未加以適當之看管,該犬隻可能突然從屋內衝出至門外道路,影響往來車輛安全,是其本應注意須以適當方式管束所飼養之犬隻,並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於其未在場看管該犬隻時,疏於注意確實以狗鍊或其他方式對該犬隻加以約束,以致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17時20分許,告訴人 周品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周○彣(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詳卷)行經上揭原勝路63號前時,該犬隻突然自被告上址住處衝出,告訴人避煞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撞及該犬隻而倒地(該犬隻因傷重而於當日死亡),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致訴外人周○彣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於108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江永楨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