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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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60號聲請人 張阿海 聲請人 張阿益 相對人 張大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0
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上訴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