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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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地方法院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原告雖以臺北地方法院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僅於起訴狀記載其「年籍資料詳卷」,未載其住所或居所,亦未檢附足資識別其年籍之資料,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且起訴狀未載原告住居所,無從通知其補正。依上規定,應認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