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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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方燕珠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王廉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耀明 等34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本院更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自行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726元(下稱系爭裁判費)。惟因本件係屬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再行上訴最高法院者,應免徵裁判費; 爰依 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溢繳之系爭裁判費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意旨,案經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惟更審後已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者,不在免徵裁判費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3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判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 何造 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依法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李耀明等34人於原審係依公用地役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並聲明:「㈠確認相對人等就聲請人方燕珠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詳如附圖斜線標示A、B、C所示範圍内,面積共116.47平方公尺; 林靜女 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標示D所示範圍内,面積共54.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㈡聲請人與林靜女於前項土地範圍内應容忍相對人等鋪設柏油、管線通過、設置道路、排水溝及連續磚,且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業經本院更審判決為如相對人等聲明,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核與相對人李耀明等34人變更後之訴訟標的(見本審卷二第216、221-222頁),與本院前審判決所為追加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號卷三第74、96-97頁)相同,並無更審後判決之訴訟標的價值超過發回前原訴訟標的價額情形。
㈡聲請人就本院更審判決表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
明,核屬對於發回本院更審後再行上訴最高法院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應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則聲請人於112年8月1日自行逕向本院繳納上訴第三審之系爭裁判費,已據其提出聲請退還系爭裁判費狀並檢具「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在卷為憑;核其繳納系爭裁判費情形應屬溢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陳春長
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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