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明峰 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代號AB000-A11051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告訴人男友即代號AB000-A11051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胡○○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廖○○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㈡依告訴人曾於案發前即110年11月5日凌晨3時30分臉書留言「幹,最不願意出現的人出現」、「私人恩怨」等語及告訴人警詢、偵訊之供述,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先前有嫌隙存在,且警詢中亦曾表示害怕被告,按常理被告主動邀約見面,告訴人大可拒絕為之,然而告訴人在臉書PO文之後不久,被告於11月5日凌晨3時53分與告訴人聯繫,不到30分鐘之内,告訴人卻態度轉變答應赴約,並且進入被告車内,顯與告訴人於臉書貼文及警詢時所述其討厭、害怕被告之心境,大相逕庭,令人匪夷所思;㈢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於警詢筆錄所述之猥褻時間點是在110年11月5日凌晨4時27分到110年11月5日凌晨4時58分,其當下不知道怎麼辦,所以就打電話給男朋友,當時其男友不在現場,其男友剛好在附近。」等語,且證人A男於原審證稱其接到告訴人電話的時候應該在北屯區或北區之間等語,可知告訴人雖證稱案發當時A男不在現場,但A男卻有辦法於被告行為終了時即11月5日凌晨4點58分隨即出現在現場並等候被告再次出現,顯然與常理相悖;㈣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時,並未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等語,卻於偵訊時改稱被告用兩隻手將告訴人之頭往被告方向轉,對告訴人強吻,把告訴人外套拉下來,被告整隻手伸到告訴人衣服、内衣裡面摸告訴人胸部等語,亦即被告有使用強暴方式為猥褻之行為,顯然告訴人證詞前後相互矛盾,有不一致之情況;㈤是以,告訴人關於被告有無施以強暴方式行猥褻行為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且告訴人與被告見面之行為,以及A男在場的時間,還有告訴人案發後未即刻報警,反而是與A男在場等候被告等情,顯然與常理不符,故告訴人之證詞確有不應採信之處;㈥A男、廖○○、胡○○等人關於被告本件所為之犯罪事實證詞,通通都是聽聞告訴人轉述而知,性質上屬於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屬於告訴人陳述外之補強證據,故有不應採信之處。綜上所述,告訴人、A男、廖○○、胡○○等人之證詞,均無法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況且,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基於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之原則,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若仍認被告涉犯本案,因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及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一詳敘:①A男、證人廖○○於警詢所為陳
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要件,均無證據能力;②證人胡○○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對證人胡○○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③告訴人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於距本件案發時點較近之警詢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陳述,與其嗣後於原審作證時礙於時間經過不復記憶之陳述內容未盡一致,因認依告訴人先前於審判外即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與條件以觀,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對於其在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④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所為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並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對告訴人詰問之機會,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5行至第4頁第4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且原審未將證人A男、證人廖○○於警詢之證述採為判斷依據,而卷內亦不存在證人胡○○之警詢證述,故上訴意旨仍爭執主張告訴人、A男、胡○○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廖○○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而認定事實,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整體觀察而予以綜合判斷,不得割裂。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且法院採信證人部分之陳述,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當然之結果,是縱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之理由,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
主要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胡○○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偕同告訴人至東山派出所報案之男友即A男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13行至第12頁第11行),並非祇單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訴,且理由內業說明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胡○○、A男之上開證述、前揭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如何得採為足認告訴人指證情節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且對於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設局誣陷,並於警詢時供稱遭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告)現任男友開車撞伊,伊開車載別人回家,告訴人用LINE一直打給伊要視訊,要脅伊稱如果沒有趕到旱溪夜市附近的娃娃機店,要找人封殺伊,事後伊開車過去,有7、8臺車子將伊圍住,伊看到對方拿長、短槍均已上膛,且有鐵棍、球棒,伊當時很害怕而加速逃離,一路逃到東山派出所云云,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謂:告訴人曾於110年11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臉書張貼表示被告是告訴人最不願出現的人等文字訊息,卻在張貼該等文字訊息後,於同日凌晨3時53分,不到30分鐘的時間,態度轉變赴約與被告見面,令人匪夷所思;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告訴人遭被告侵犯的時間自110年11月5日凌晨4時27分至同日凌晨4時58分,而告訴人的男友A男抵達案發現場的時間亦為同日凌晨4時58分,與常理相悖;告訴人並未第一時間報警,而是撥打電話聯繫A男到場,並與A男在場等候被告,與常理不符云云,究如何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欄二、㈢詳加指駁(見原判決第12頁第12行至第15頁第2行)。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原判決既採取其認為真實之告訴人證詞,資為被告犯罪之依
據,自係摒棄與其他互不相符之歧異部分,此乃原審法院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結果,縱未另敘明捨棄其餘不一或枝節性陳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又本件證人胡○○、A男所述關於其等與告訴人交談之情形,其中涉及被告有無本件強制猥褻犯行部分非彼等親身經歷,僅屬得自告訴人,固屬傳聞證據,然關於告訴人談及其遭被告性侵害過程時之情緒反應等情,則係其等實際見聞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
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辯,或係就卷內證據資料,任予割裂評價,並對同一證據自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係任意擷取或曲(誤)解證據資料之片斷,或係執原審未採為判斷依據之證人廖○○之證述,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所違誤,均無足取。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
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未排除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法院依職權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過苛,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如何成立累犯及其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7至10、191至192頁;本院卷第101頁),原判決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不佳,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法加重其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所為裁量核無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辯護意旨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要非可採。
㈣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斟酌(見原判決第16頁第10至22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認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委無足取。
㈤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均屬無
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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