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雞擺飾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華嶺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初戀二代選物精品物聯網」,徒手竊取 劉盈志 放在娃娃機臺上之金雞擺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內有現金1,600元】得逞。嗣經劉盈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盈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盈志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缺錢)、方法、所竊取物品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金雞擺飾1個(內有現金1,6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