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93年5月3日確定,至後開行為時尚在緩刑期間。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3年2月11日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3月3日出所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6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內燒烤並吸用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6年3月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以皮下注射之方式(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是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犯竊盜罪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經查獲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3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3年2月11日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3日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鐵工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31歲,正值青壯,竟不知進取,前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88年度潮簡字第42號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於89年3月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93年5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殘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向不加罰於行為人自殘,甚或自殺之行為,卻始終明文處罰施用毒品行為,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足徹底矯治其惡習,猶在緩刑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除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手段、查獲時扣得器具之數量,與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未扣案而供被告甲○○持以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除據被告甲○○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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