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所列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列之刑,均沒收扣案剪刀、斜口鉗各壹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剪刀、斜口鉗各壹把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三所列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列之刑,均沒收扣案剪刀、斜口鉗各壹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剪刀、斜口鉗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關係,渠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共乘其母 曾生妹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共同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斜口鉗各1把,前往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地點,以由乙○○持上開剪刀剪斷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甲○○則負責收拾剪斷之電纜線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
2人將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纜線變賣,所得均朋分花用。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3時50分許,甲○○與乙○○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電纜線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為被害人丙○○發現而加以追趕,甲○○與乙○○乃隨即棄車逃逸,經丙○○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與乙○○遺留於現場之剪刀、斜口鉗各
1把、竊得之電纜線200公尺(業經被害人丙○○具狀領回)。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與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於警詢時證述渠等所有之電纜線遭竊情節、證人丙○○並證述發現被告甲○○與乙○○行竊之情,及證人曾生妹證述其會將上開機車交由其子甲○○、乙○○使用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查證照片12幀附卷可稽,及扣案剪刀、斜口鉗各1把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乙○○竊取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電纜線之時間、地點,固屬密切接近,又竊取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電纜線之時間、地點,亦屬密接,惟被告2人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電纜線乃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電纜線亦非相同被害人所有,是被告2人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電纜線,又竊取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電纜線之犯行,均非侵害同一法益;且訊據被告甲○○與乙○○均供承渠2人總共犯5件竊盜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地點,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地點,分別相隔10公尺、1條馬路,而為不同之漁塭等語,被告甲○○並供稱:漁塭電纜線電箱是分開的,剪1個漁塭需要15公鐘的時間,我們到那裡剪完漁塭電纜線後,看隔壁還有,就繼續剪電纜線等語綦詳,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渠
2人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電纜線,又竊取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電纜線,乃分別為2個竊盜行為,渠2人之竊盜犯意,於竊取完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電纜線後,即均屬完成,至其後分別再行竊取如附編二、五所示之電纜線,均係基於另一竊盜犯意所為,從而被告2人所犯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電纜線之犯行,又竊取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電纜線之犯行,均為各別獨立之竊盜行為,分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從以接續犯論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剪刀、斜口鉗均為具有相當鋒利程度或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甲○○與乙○○共同攜帶剪刀、斜口鉗竊取電纜線,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乙○○就前揭5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之5次竊盜犯行各具獨立性,均無從論以接續犯,業如前述,其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犯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電纜線犯行、又竊取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電纜線犯行,分別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3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4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兄弟,均年僅20餘歲,竟不知互相牴勵、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而任意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被告甲○○甫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5年9月18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8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旋於同年11月間即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考量被告甲○○、乙○○之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所生損害,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剪刀、斜口鉗各1把,均為被告乙○○所有用以行竊或預備行竊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警方於犯案現場扣得之上開機車鑰匙3把,乃證人曾生妹所有交予被告乙○○使用之物,業據證人曾生妹證述在卷,並非被告2人所有;又警方於犯案現場扣得之紅色外套、深藍外套各1件,雖據被告甲○○供稱分別為其與被告乙○○所有,然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著衣物,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
1年6月,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就其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屏東縣)│(電纜線)││├──┼───────┼────────┼──────┼────┤│一│95年11月3日│萬丹鄉田厝村│約100公尺│丙○○│││凌晨3、4時許│萬興段1895號│(PVC600V│││││漁塭(養蝦場)│3.5MM)││├──┼───────┼────────┼──────┼────┤│二│95年11月3日│萬丹鄉田厝村│約100公尺│丁○○│││凌晨3、4時許│萬興段1920號│(PVC600V│││││漁塭│3.5MM)││├──┼───────┼────────┼──────┼────┤│三│95年11月10日│萬丹鄉崙頂村│約30公尺│丁○○│││凌晨3、4時許│溪埔河川地漁塭│(PVC600V│││││(前有路燈)│8MM)││├──┼───────┼────────┼──────┼────┤│四│95年11月13日│萬丹鄉崙頂村│約100公尺│戊○○│││凌晨3、4時許│高屏溪河床│(PVC600V│││││漁塭(養蝦場)│3.5MM)││├──┼───────┼────────┼──────┼────┤│五│95年11月13日│萬丹鄉田厝村│約200公尺│丙○○│││凌晨3、4時許│高屏溪河床地│(PVC600V│││││農田(養蝦場)│5.5MM)││└──┴───────┴────────┴──────┴────┘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宣告刑│減刑後刑期│├──┼──────┼──────┼──────┼─────┼─────┤│一│如附表一│共同│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編號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第1項第3款│捌月│肆月│├──┼──────┼──────┼──────┼─────┼─────┤│二│如附表一│共同│同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編號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捌月│肆月│├──┼──────┼──────┼──────┼─────┼─────┤│三│如附表一│共同│同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編號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捌月│肆月│├──┼──────┼──────┼──────┼─────┼─────┤│四│如附表一│共同│同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編號四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捌月│肆月│├──┼──────┼──────┼──────┼─────┼─────┤│五│如附表一│共同│同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編號五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捌月│肆月│└──┴──────┴──────┴──────┴─────┴─────┘附表三(被告乙○○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宣告刑│減刑後刑期│├──┼──────┼──────┼──────┼─────┼─────┤│一│如附表一│共同│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編號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第1項第3款│玖月│肆月拾伍日│├──┼──────┼──────┼──────┼─────┼─────┤│二│如附表一│共同│同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編號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玖月│肆月拾伍日│├──┼──────┼──────┼──────┼─────┼─────┤│三│如附表一│共同│同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編號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玖月│肆月拾伍日│├──┼──────┼──────┼──────┼─────┼─────┤│四│如附表一│共同│同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編號四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玖月│肆月拾伍日│├──┼──────┼──────┼──────┼─────┼─────┤│五│如附表一│共同│同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編號五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玖月│肆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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