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1號、96年度偵字第2452號、96年度偵字第2666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簽名叁拾貳枚、指印肆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3月28日因犯詐欺罪而為警查獲(所犯連續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38號判決確定),為脫免刑責,竟冒用其胞弟「乙○○」之名義應訊,旋分別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3月29日凌晨1時45分至2時22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接續在調查筆錄末端受詢問人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並按捺指印1枚,及在該調查筆錄詢問電話號碼欄與內容欄第1頁、第2頁各按捺指印1枚,復在調查筆錄第1頁、第2頁騎縫處,各按捺指印3枚;又連續於90年5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在訊問筆錄受訊問欄內,偽簽「乙○○」之署押1枚,及在該次偵訊中留存照片偽簽「乙○○」署押4枚,足生損害於國家機關對於犯罪進行追訴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95年11月
3日經通緝到案後,為警捺印指紋比對而查知上情。
二、甲○○另於90年5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再犯詐欺罪而為警查獲(所犯連續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38號判決確定),為脫免刑責,復冒用其胞弟乙○○名義應訊,並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內接受警員詢問時,接續在權利告知書、逮捕(拘提)通知書及逕行逮捕(拘提)通知書上分別偽簽「乙○○」署押,並均按捺指印各1枚,又在警員製作之調查筆錄末端受詢問人欄內,偽簽「乙○○」之署押,及在筆錄第2頁按捺指印1枚,又在其指認之自由時報剪報影本上偽簽「乙○○」署押,及按捺指印1枚;待90年5月29日上午11時4分許,其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承前開同一犯意,在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內,偽簽「乙○○」署押1枚,並在該次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上偽簽「乙○○」署押1枚,並按捺指印2枚,足生損害於國家機關對於犯罪進行追訴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95年11月3日經通緝到案後,為警捺印指紋比對而查知上情。
三、又甲○○因於92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另犯詐欺罪(所涉詐欺部分,另案檢察官偵辦),於同年月14日再為警查獲,為脫免刑責,仍冒用其胞弟乙○○名義應訊,並承上開同一概括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接受詢問時,接續在調查筆錄之受權利告知事項欄、筆錄末端受詢問人欄內,均偽簽「乙○○」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各1枚,且在該調查筆錄詢問時間欄與內容欄第1頁至第4頁均按捺指印1枚,在調查筆錄第1頁與第2頁騎縫處、第2頁與第3頁騎縫處、第3頁與第4頁騎縫處,各按捺指印2枚,足生損害於國家機關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因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傳訊到庭否認犯行,並當庭指認甲○○而查獲。
四、嗣甲○○於95年5月16日又另犯詐欺罪(所犯連續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38號判決確定),為脫免刑責,再冒其胞弟「乙○○」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接續於95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受搜索人欄、搜索扣押結果欄、受執行人欄內,均偽簽「乙○○」署押各1枚與按捺指印各1枚,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簽「乙○○」署押2枚與按捺指印2枚,復在所扣押之手機及電話卡編號標籤上偽簽「乙○○」署押各1枚與按捺指印各1枚,又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開立之2紙通知書與公務電話紀錄表上,各偽簽「乙○○」署押與按捺指印各1枚;又接續於翌日即95年5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在調查筆錄首頁受訊問人欄、夜間詢問同意欄及筆錄末端受詢問人欄內,均偽簽「乙○○」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各1枚,及在調查筆錄第1頁與第2頁騎縫處、第2頁與第3頁騎縫處、第3頁與第4頁、第4頁與第5頁騎縫處,各按捺指印2枚;嗣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承前開同一犯意,在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內,偽簽「乙○○」之署押1枚,及於同日經移送臺灣臺中地院聲請羈押而接受法官訊問時,在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內偽簽「乙○○」署押1枚,及在押票送達證書受送達人欄內偽簽「乙○○」署押1枚與按捺指印1枚;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許,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又在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內偽簽「乙○○」署押1枚,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機關對於犯罪進行追訴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甲○○於95年11月3日經通緝到案後,為警捺印指紋比對而查知上情。
五、前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准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准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准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准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部分,經臺中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准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90年3月29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詢問筆錄、90年5月28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詢問筆錄、95年5月17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之詢問筆錄、通知書2紙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90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90年5月7日下午3時30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暨照片4幀、95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95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筆錄、95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送達證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0月19日(90)刑紋字第199333號鑑驗書92年12月14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9日刑紋字第093004685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4日刑紋字第095012027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製作之通知書2紙、權利告知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紙、自由時報剪報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犯罪,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查權利告知書係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在訊問被告前須先向其告知其刑事訴訟程序上權利之程序,故被告在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章欄及警詢調查筆錄受權利告知事項欄之簽名、捺印,其僅係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而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詢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簽名、按捺指印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編號標籤上,僅在確認其於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及確認扣押物,亦未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至被告在作為證物之報紙剪報、指認照片及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上為簽名及按捺指印,僅表示確認該剪報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照片上為其本人及確認其已繳納保證金之意,尚非憑此即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意思表示,亦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惟司法機關對被告所開立之逮捕通知書、押票送達證書,均需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於其上,始生合法通知或送達之效力,故被告於該等文書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即具有表示收受該文書之意,倘其簽名或按捺指印虛偽,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之。又被告於警察機關記載無須通知親屬到場之公務電話紀錄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即具有放棄該等權利之意思表示,故在該等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或按捺指印,亦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三、核被告甲○○在前開權利告知書、詢問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編號標籤、剪報、指認照片、繳納保證金證明書、逮捕通知書、押票送達證書、無須通知親屬到場之公務電話紀錄上偽造他人簽名、捺指印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217條規定之偽造署押行為,然其在前開逮捕通知書、押票送達證書、無須通知親屬到場之公務電話紀錄上偽造他人簽名、捺指印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為低度行為之偽造私文書應為高度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為應付同一案件調查而接續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甲○○多次因他案經查獲,為求脫免而先後多次就不同案件於接受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分別以數接續犯之方式,為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前開犯行後,已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多次犯行應論以1罪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偽造署押罪1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所犯應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偽造署押罪,並予分論併罰,固非無據,然本件被告犯行既在95年6月30日以前,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被告多次偽造署押犯行自均一併依前述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次數、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情形等,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犯罪時正值壯年,前有多次因犯詐欺、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此多次因犯罪被捕,為脫免罪責而冒名應訊犯罪之動機,對於國家機關對於犯罪進行訴追處罰之正確性及遭冒名人乙○○權益之侵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是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
2分之1。
六、附表所示被告甲○○犯前開罪名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七、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
1項、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