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20日2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因細故而與告訴人即印尼籍女友HERLINAASTATI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HERLINAASTATI,致HERLINAASTATI受有臉部瘀傷、右手臂瘀傷、左踝瘀傷及左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0元,告訴人因而於98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收據2張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