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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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現應送達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3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244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結終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06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該催告通知,尚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甲○○,不生催告之效力。另有關相對人乙○○部分,雖已對相對人乙○○為合法之催告,然因本件擔保提存係為相對人全體而為擔保,故無法割裂而為准許,則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信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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