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人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拾柒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陸
拾肆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玖
拾叁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
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乙○○即人愛醫院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689,000元本息。嗣於民國97年8月22日上
午10時54分具狀擴張為請求10,454,000元本息;復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被告為人愛醫院,法定代理人為乙○○。經核上
開變更除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未變更訴訟標的,與上
揭條文第2款相符外,其關於擴張請求金額及利息之聲明,
另合於上揭條文第3款,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
,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按發票
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故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6紙,爰依票據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
提出任何答辯。
五、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
共6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及退票日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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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10,45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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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付款人│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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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7年1月11日│878,000元│97年1月14日│AA0000000│華僑銀行屏東分行││
├──┼──────┼──────┼──────┼─────┼────────────┼──┤
│002│97年1月18日│2,641,000元│97年1月18日│AA0000000│華僑銀行屏東分行││
├──┼──────┼──────┼──────┼─────┼────────────┼──┤
│003│97年3月28日│1,085,000元│97年4月24日│AA0000000│華僑銀行屏東分行││
├──┼──────┼──────┼──────┼─────┼────────────┼──┤
│004│97年3月16日│2,000,000元│97年5月12日│EK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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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97年3月23日│2,000,000元│97年5月12日│EK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
├──┼──────┼──────┼──────┼─────┼────────────┼──┤
│006│97年3月28日│1,850,000元│97年4月24日│EK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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