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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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二五
三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2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伊簽發,票上簽名非真正,該本票
顯係偽造,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參加互助會,於民國95年7月25
日得標,將系爭本票交與訴外人 施麗真 ,向各活會會員收取
會款之用,而自95年7月25日至97年1月13日施麗真倒會止
,期間甚長,原告不可能不知情,故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所簽
發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是
被告自應就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四、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姓名「乙○○」、「屏市前進里73之9
」(本院卷18頁)與系爭本票(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53號
本票裁定卷宗所附系爭本票影本)上所書寫之姓名相比對之
結果來看,兩者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略有不
同,其中「邱」字,原告所書寫之「丘」筆畫較有菱角呈「
口」狀,而右側部首「邑」字呈現近似英文字母B,而「華
」字之「艸」部較近似「廿」,下端略成三角形,另數字5
較為圓滑無轉折;系爭本票之「丘」則較為圓滑呈「○」狀
,而多數之「邱」字部首「邑」字則無近似B,而「華」字
之「艸」部較近似「十十」,另數字5下端筆勢有轉折。是
本院縱上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應可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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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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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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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7月2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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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5年7月2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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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5年7月2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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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5年7月2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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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95年7月2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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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95年7月2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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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95年7月2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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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95年7月2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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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95年7月2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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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95年7月2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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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95年7月2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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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95年7月2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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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95年7月2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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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95年7月2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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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95年7月2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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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95年7月2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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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95年7月2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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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95年7月2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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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95年7月2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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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95年7月2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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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95年7月2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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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95年7月2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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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