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重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重訴字第69號原告 李明君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告 李秉家
王華勇 林媛 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無權占有租賃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563元、38,333元、46,378元、16,484元、15,211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租金利益,是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故就原告請求未到期相當租金利益之部分,仍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相當租金利益之期間,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56,280元【計算式:(16,563元/月+38,333元/月+46,378元/月+16,484元/月+15,211元/月)×12月×10年=15,956,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44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2,378元外,尚應補繳70,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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