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潘彥均
訴訟代理人 管恩香
被 告 陳景翔
被 告 連傳孝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259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豐簡附民字第7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景翔、連傳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景翔、連傳孝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22時4
0分許,酒後步行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與騎
乘腳踏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即在該處理論,詎被告
陳景翔、連傳孝竟共同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左小腿擦傷、左頭內部及鼻子挫傷、左顴骨挫擦
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
景翔、連傳孝連帶給付新臺幣126,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景翔、連傳孝均抗辯:對於傷害事實不爭執,但認為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陳景翔、連傳孝於107年12月
15日22時40分許,酒後步行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與騎乘腳踏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即在該處理
論,詎被告陳景翔、連傳孝竟共同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擦傷、左頭內部及鼻子挫傷、
左顴骨挫擦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
度豐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5、27至31頁
)認定屬實,被告陳景翔、連傳孝於本院中亦未就前開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不法侵權事實再行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是核被告陳景翔、連傳孝共同傷害原告
之所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景翔、連傳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無不合。
四、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
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景翔、連傳孝施加侵權行為之方
式,及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身體上所受之傷勢及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程度,參諸兩造之智識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可得向被告陳景翔、連傳孝連帶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有理由之部分,併分別請求被告
陳景翔、連傳孝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6月24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景翔、
連傳孝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景翔
、連傳孝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
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
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