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233號
原 告 林 大獻
被 告 李青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工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共15人,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
38萬元共同集資購買士林龍吟山莊之房地,並簽立合夥契約
書,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股東會會議決議由兩造與訴外人
陳 凱成 (下以姓名稱之)共同監工,負責監督上開房地之修
繕,並可領取工程預算10%作為監工費。然被告李青峯以各
種理由不讓原告履行監工義務,明顯違背決議,更獨自領取
原應由3人均分之監工費58,000元,而未分配予原告 林大獻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跟其他股東約定,由伊擔任監工的主控,並
領取工程款的10%作為監工費,當時伊怕無法全程參與,而
提出找幾個時間比較有彈性的人代理監工,費用部分再以獎
金方式提撥。而兩造間並無協議,且原告與 陳凱成 都有工作
,不可能有輪流監工一事,縱三人去監工,大家分配到的時
間工程不一定,如何均分監工費,伊為主控,均分對伊亦不
合理,況伊請原告監工三次,但原告均未來監工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監工費58,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夥契
約書、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司
促卷第10-21頁、第3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line對話內容之龍吟案件第二
次股東月會紀錄為據,然觀諸其上之內容僅記載:「由於監
工者要對工程熟悉且可彈性時間為考量,所以將工程預算的
10%列入監工人員費用,監工人員要求每週可花2天各2小
時至龍銀監工,在其預算內監工人員有效控制預算,可發予
監工獎金,目前預計: 清峰 、大獻、凱成」等語(見本院10
7年度司促卷第8127號卷第9頁),無從認定該次股東會會
議決議就監工事項及費用發放之詳細約定究竟為何?而查,
證人陳凱成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決議內容確實如被告所述,
由被告擔任主要監工,但擔心被告有時候有事情,所以才會
在選2個監工擔任代理人,會議中所約定的監工費用,是要
給擔任主要監工的被告;上開房地實際監工是被告,伊都沒
有去;伊都沒有要求給付監工費給伊,因為伊都沒有去等語
。又證人即負責撥款之會計 林元盛 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會
議決議是由被告、原告及陳凱成負責監工,由被告擔任主要
的監工;決議是由被告擔任主要監工,另外2名監工是在被
告沒有空的時候,才由另2位代理;監工費用是要給予實際
負責監工的人;上開房地實際負責監工之人為被告;據伊了
解,原告及陳凱成都沒有去監工,原告雖曾提出要做,但被
告叫伊不要去,陳凱成就伊所知,沒有去監工等語,業經本
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29、2546號
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證人所述,股東會議決議內容是約
定由被告擔任主要監工,原告及陳凱成擔任監工的原因是在
被告無法每天去才選出的代理人,且監工費用是要給付予實
際負責監工之人,而上開房地之相關工程都是由被告擔任實
際監工之人。而原告亦自承其並實際執行監工業務,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監工費用,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曾表示要
執行監工業務,但遭被告拒絕等語,然參酌證人陳凱成、林
元盛之證詞可知,股東會決議內容是由被告擔任主要監工者
,而原告及陳凱成是被告無法執行監工業務之代理人,故被
告既能自行執行監工業務,自無由其他代理人執行業務之必
要,故被告拒絕原告執行監工業務,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內容,既係約定由被告擔任主
要監工,原告及陳凱成僅於被告被告無法執行業務時之代理
人,且監工費用是要給付予實際負責監工之人,嗣原告並未
為實際監工業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9,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