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格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貞
被 告 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承接被告位在桃園
市○○區○○○街○○○號(下稱龜山案)及臺北市○○區○
○路○○巷○○號1、2樓建物之系統傢俱採購案(下稱內湖案)
,龜山案總工程款為470,130元,並已於105年11月9日完工
,並於106年6月29日完成瑕疪修繕,惟被告迄今尚欠65,013
元未給付;內湖案總工程款為547,050元,業已於105年11月
14日完工,完工後被告均未通知有任何瑕疪,惟被告就內湖
案仍欠55,600元尚未給付,共積欠原告120,613元(65,013
元+55,600元=120,613元)未依約給付,屢經原告請款仍未
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20,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作被告發包之龜山案及內湖案均雖已完工
,但均有瑕疪,尚未驗收完成,故內湖案僅餘一成工程款
55,600元尚未給付,龜山案則尚有65,013元未給付。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龜工案及內湖案均已完工,並已完成瑕疪修補
且經被告驗收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並辯稱,上開兩案
均尚未驗收,故仍有工程尾款未付,是本件之爭點為:龜山
案是否已完工並經驗收?若有瑕疪是否均已修補完成?內湖
案是否已完工並經驗收?若有瑕疪是否均已修補完成?被告
得否主張減價扣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
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
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
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
;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
,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
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查本件被告自承原告就龜山案
之工程已於105年11月中旬完成,並於106年6月底通知原告
進行瑕疪修補,該案已於106年12月份交屋,內湖案亦已於
106年底,107年初時交屋(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認
龜山案及內湖案工程均已完工,被告辯稱上開2工程尚未完
工驗收等語,即不可採。
㈡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開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之瑕疵
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不否認系爭
工程尚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尾款未付,然辯稱原告承攬之
前開工程,有多處瑕疵,致其遭業主扣款,業經被告提出兩
造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見簡上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3
頁)為據。惟原告辯稱,就被告所稱龜山案之瑕疪,原告早
於106年6月底時修補完成,而被告就內湖案,於105年11月
後,沒有通知過有瑕疪等語。查,被告就其所稱龜山案之瑕
疪除106年6月間之對話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原告亦
稱其就對話內容所提之瑕疪已進行修補完成,則被告應就原
告經通知後仍未修補瑕疪加以舉證,然被告非旦未能證明原
告尚未為修補,亦未能證明原告修補後仍存在瑕疪之情形,
則被告辯稱就龜山案之工程款因有瑕疪而應予以減價等語,
即非有據,顯不足採。再就內湖案而言,被告甚至完全無法
提出105年11月以後(即原告完工退場後),被告曾就該案
之瑕疪通知原告修補之相關資料,是被告遲至本件訴訟後之
107年2月13日上訴狀中,始主張內湖案有瑕疪,早已超過民
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縱該工程果有瑕疪存
在,亦不得再主張減價。是原告主張上開2工程均已完工,
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120,613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於107年2月1日知悉有本件訴訟(見簡上
卷第13頁),故可認被告於斯時起已知悉原告催告其給付該
筆工程尾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之翌日即
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120,613元及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