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3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呂建達
被 告 徐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板小字第35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10月1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43,286元,利息710元,手續費649元,違
約金700元,合計45,34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45元,及其中43,286元,自10
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利息及手續費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
43,286元,利息710元,手續費649元,合計44,64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
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
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
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
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末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
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
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700元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
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