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17號聲請人 李永昌 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關係人李珠
尤 李姿嫻 李秀霞 李秀美 李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永昌(下稱聲請人)因酗酒導致腦部病變,影響判斷能力,時而與人溝通無礙,時而說詞反覆,無法理解他人之意思,無法與人為有效之溝通。聲請人目前領有第七類、第八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由新竹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進行個案管理,社工訪視發現,聲請人因心智缺陷致而發生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受有財物之損失,為保障其權利避免再受詐騙,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請指定新竹市政府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物之處理能力,尚難認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聲請人主張其有應受輔助宣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本院於民國107年19月12日會同鑑定人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醫師 周漢威 於該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聲請人對於現住處、所領補助金額、鑑定目的等問題尚能切題回答,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結論認:聲請人手上已完全無財產,本次聲請監護宣告之意圖動機不明,加上聲請人自行告知鑑定人員近期又有賭博後欠債行為,依聲請人性格中投機取巧之特性,不應如此自行將自身財產及權益交由陌生監護人保管,此項與常理推斷明顯不符且有可能藉此逃避某些法律責任之可能。在測驗以及本院醫療長期紀錄上顯示,聲請人之精神科診斷為人格疾患、酒精濫用及憂鬱症,其目前之精神狀態未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有所減損」之程度,甚至若能在康復之家穩定接受治療停止酒精濫用,尚有逐步進步之可能等情,有該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0月16日醫桃新民字第107000067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足徵聲請人之精神及意識狀態,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