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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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鋐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47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竹簡字第43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詠晶書記官胡家寧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房鋐澧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房鋐澧自民國106年9月10日起,在新竹市○區○○路○○○號「涵館護膚養生會館(聲請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擔任櫃檯,竟意圖營利,媒介店內小姐 楊瑀漩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按摩男客生殖器上下搓動,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性交易行為,半套代價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從事性服務之小姐可分得1,200元,其餘則歸店家所有。嗣於106年9月19日晚間9時23分許(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 周彥傑 喬裝男客,並由房鋐澧帶領進入上址3樓7號包廂(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媒介周彥傑與店內小姐楊瑀漩進行性交易,因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本件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張詠晶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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