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緣 」之成年男子,就96年6月30日某時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本件係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向警員 劉俊宏 自行供出本件2次竊盜犯行,在此之前,警員劉俊宏及其餘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均不知其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等情,業據承辦警員劉俊宏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是對於未發覺之竊盜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78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所竊取之綁鐵均已販賣予八德市某資源回收場,無法返還予被害人丙○○、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1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