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九五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一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0000000NG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九五八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亦未能會晤受保護管束人,行蹤不明,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同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一份、法務部入出境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核其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且情節重大,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