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7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96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7月8日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豬腸冬粉店內,與甲○○因細故發生衝突,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毆打,致乙○○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雙上肢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皮3公分撕裂傷、背部長條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2人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乙○○、甲○○2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乙○○、甲○○2人於97年12月1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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