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 張泰昌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9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1年8月31日所共同簽發以臺北縣蘆洲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7,16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故系爭本票時效已消滅,相對人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原裁定自應予以廢棄等語。惟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抗告人主張系爭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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