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 林正松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姜至軒 律師被告 簡泰茂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複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0頁);復於99年7月8日另具狀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6頁)。以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具原住民身份,並依法取得桃園縣○○鄉○○○段377、376、359、360、380、378、
386、358、393、354、355、356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又被告於80年間向原告訛稱政府即將核准放領系爭土地,原告遂於80年
5月31日以36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山胞保留地)所有權承租(使用)權暨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別於80年5月31日、80年6月7日、80年8月15日各給付30萬元、150萬元及180萬元,共計給付360萬元與被告。(二)被告於收受系爭土地之價金後,遲遲未能履約,原告多次催告請求履行,被告均以行政程序延宕為由敷衍,嗣被告為取信原告,故於85年8月13日與原告作成協議書,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
551號、573號、576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然該協議書所提供之土地均屬次順位抵押權,且被告未依協議書約定塗銷第1順位抵押權之登記,是原告並未因協議書而獲保障。時至88年間,原告始發現所購買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轉讓,且政府並無放領系爭土地之計畫,經原告向被告催告返還價金後,被告始承認系爭契約為無效,並承諾返還價金,然因其無法立即返還現金,遂於88年
5月18日在其與訴外人即 高誠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誠公司)之負責人 楊飛龍 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封面簽立「本合約倘繼續付款時,本人即時將林正○○○鄉○○村○○○段所承購之土地,原價收回,退還現金,無訛,此記。加計利息。」等語之字據。縱使被告與楊飛龍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獲履行,亦不影響被告就允諾返還不當得利價金之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考其立法目的係利用差別待遇手段貫徹憲法有關實質平等之實現,用以保障依法受配土地之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是以前開規定顯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系爭契約係原告受被告訛稱政府即將核准放領系爭土地,而誤以為該等土地將可受所有權移轉而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故系爭契約顯然違反前開法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依法即應負有返還不當得利價金之義務。(四)縱認為系爭契約為一有效契約,則兩造於88年5月18日簽立退還現金字樣時,亦得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五)被告於88年5月18日簽立退還現金字樣時即承認該不當得利價金返還之義務,是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時效。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指定任何第三人為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使用)人,故原告可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為登記,即可取得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產權,系爭契約並非無效。況系爭契約係於80年5月31日訂定,至原告本件98年6月8日起訴時,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再者,被告雖曾於其與楊飛龍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封面簽寫「本合約倘繼續付款時,本人即時將林正○○○鄉○○村○○○段所承購之土地,原價收回,退還現金,無訛,此記。加計利息。」等語,然此付款義務,係附有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被告始負退還價款之責任,惟訴外人高誠公司或其負責人楊飛龍並未給付買賣尾款,且第1期款之2張支票亦均遭退票,楊飛龍既未繼續付款,則被告對原告退還現金之條件不成就,該返還之約定不生效力,被告並無退還價款之義務。又被告曾就本件契約之履行,以訴外人 簡聰彬 所○○○鄉○○○段355、356、551、573、57
6等地號土地5筆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然原告迄未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就此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0年5月31日簽訂「土地(山胞保留地)所有權承租(使用)權暨地上物讓渡契約書」1份。該契約所約定交易之土地為復興鄉基國派377、376、359、360、38
0、378、386、358、393、354、355、356等地號土地。
(二)系爭土地於80年5月3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至今,均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修正前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稱之原住民保留地(修正前稱山胞保留地)。
(三)原告於8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給付被告30萬元,復於80年6月7日給付被告150萬元、80年8月15日給付被告180萬元。共計給付被告360萬元。
(四)被告曾於88年5月18日在與楊飛龍(高誠營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封面記載「本合約倘繼續付款時,本人即時將林正○○○鄉○○村○○○段所承購之土地,原價收回,退還現金,無訛,此記。加計利息。」等語,並交付與原告收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是否為無效?
(二)若系爭契約為無效,則原告對被告36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於88年5月18日在與楊飛龍(高誠營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封面記載之文字,是否為返還原告360萬元之停止條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80年5月31日就系爭土地之交易,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土地於80年5月3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至今,均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修正前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稱之原住民保留地(修正前稱山胞保留地)。原告因系爭契約共計給付被告360萬元與被告。被告曾於88年5月18日在與楊飛龍(高誠營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封面記載「本合約倘繼續付款時,本人即時將林正○○○鄉○○村○○○段所承購之土地,原價收回,退還現金,無訛,此記。加計利息。」等語,並交付與原告收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山胞保留地)所有權承租(使用)權暨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收據2份、被告與楊飛龍(高誠營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封面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0頁、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土地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訂。該法規命令係依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脫法行為係以迂迴手段之行為,規避強行或禁止之規定,乃以形式上合法法律行為達成實質上之違法目的,倘脫法行為所為者於精神上或實質上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應為無效,否則強行或禁止之規定將變成具文。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記載「甲方(即原告)得指定任何第三人為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使用)人」等語,故原告可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即可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產權,故系爭契約並非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
4項雖約定原告得指定任何第三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承租人,然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立契約書承受人林正松(簡稱甲方)讓渡人簡泰茂(簡稱乙方)所訂契約…」;又第2條記載「乙方(即被告)右列所有記載之山地保留地土地暨地上物全部讓渡、補償等,總額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整讓渡與甲方。」等語,以及被告自認原告得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為登記名義人,即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堪認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目的,即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之相關權利轉讓與原告,使原告成為登記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或原告如因無原住民身分而無法成為登記上之所有人或承租人時,藉由原告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為登記,而使原告成為實質所有人或權利人。是系爭契約顯係以第3條第4項之約定,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訂,不得將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轉讓或出租與不具原住民身分規定,而為之脫法行為。況被告亦稱就伊所知,因非原住民無法承受原住民保留地,故像是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一般而言是無效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目的既係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原住民流離失所之強行規定,且兩造間系爭契約係規避上開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則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給付被告30萬元,復於80年6月7日給付被告150萬元、80年8月15日給付180萬元與被告,故原告因系爭契約共計給付36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又系爭契約既因違背強行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法律行為之事實,亦已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收受原告36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應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原告因系爭契約所支付之360萬元返還與原告。
(四)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
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於80年5月31日所訂定,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360萬元,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然查:被告曾於88年5月18日在與楊飛龍(高誠營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封面記載「本合約倘繼續付款時,本人即時將林正○○○鄉○○村○○○段所承購之土地,原價收回,退還現金,無訛,此記。加計利息。」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又被告陳稱伊於88年5月18日在與楊飛龍之契約封面寫得很清楚,如果高誠營造給伊錢,伊就會將原告所付之360萬元退還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是堪認被告於與楊飛龍簽訂之契約書封面書寫上開文字並交與原告收執時,係對原告表示認知原告對其有360萬元之債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5月18日在與上開契約封面所為之記載,係被告承認其對原告負360萬元債務一事,堪以認定,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即自88年5月18日重行起算。是堪認原告於98年6月8日起訴時,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五)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法律行為之生效力,故條件本身並非獨立之法律行為,而係法律行為之一部份。查系爭契約因係無效之契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支付與被告之360萬元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被告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業如前述。被告雖曾於88年
5月18日在與楊飛龍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封面記載「本合約倘繼續付款時,本人即時將林正○○○鄉○○村○○○段所承購之土地,原價收回,退還現金,…」等語,然上開記載僅係被告向原告承諾其於楊飛龍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繼續付款時,即退還本件360萬元。又被告返還其因無效之系爭契約所收受之360萬元與原告,係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非新發生之法律關係,是兩造於88年5月18日並無法律行為,自無從附加條件,故難認被告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上所載「本契約繼續付款」等語,得定性為返還本件不當得利之停止條件,被告辯稱楊飛龍繼續付款時,被告才有退還360萬元之義務,顯非可採。
(六)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曾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以簡聰彬所○○○鄉○○○段355、356、
551、573、576等地號土地5筆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原告迄未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就此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以上開簡聰彬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以保障系爭契約之履行,本屬無據。況查兩造於85年8月13日所簽訂如本院卷第11頁之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是難認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於80年5月31日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被告因系爭契約而收受原告給付之360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該360萬元與原告。又被告曾於88年5月18日承認其對原告負有該返還360萬元之義務,是15年之消滅時效應自88年
5月18日重行起算,迄原告本件起訴時,其對被告之360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至被告於與楊飛龍所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封面所為之記載,非屬返還不當得利之條件。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筱蓉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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