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陳致中
黃睿靚 上開被告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扣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財產之扣押處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所發北檢治友九九執續一七字第○○二八二號函、北檢治友九九執續一七字第○○二八三號函關於聲請人部分、北檢治友九九執續一七字第○○二八四號函、北檢治友九九執續一七字第○○二八五號函、北檢治友九九執續一七字第○○二八六號函)撤銷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三條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者,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分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所明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當事人所為具有拘束力之強制處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刑事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應對當事人進行送達之程序,若未進行送達程序,則無從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聲請期間,實屬當然。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
產之扣押處分,僅通知相關彰化銀行民生分行、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就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進行送達等情,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有本案相關扣押處分五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實難認檢察官業已將相關扣押處分對聲請人進行送達之程序,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故本案聲請人於一百年五月四日始就檢察官前開扣押處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本案檢察官係依因受理九十九年度執續字第一六號、第一七
號 陳水扁 等貪污案,始於一百年一月四日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加以扣押等情,有相關扣押處分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一月四日所發北檢治友九九執續一七字第○○二八二號、第○○二八三號函、第○○二八四號、第○○二八五號、第○○二八六號函在卷可參。然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明定,分析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法文內容,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範圍,應僅限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之行為人本人之財產,並未包含其已成年子女或其已成年子女之配偶之財產,而本案聲請人均已成年,復未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檢察官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均係聲請人名下帳戶內之財物,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為他人所有,且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十九日發函通知檢察官就本案聲請提出意見、說明法律上依據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歷經二次函催,檢察官迄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是實難認檢察官所為前開扣押處分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相符,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於一百年一月四日所為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處分,難認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一月四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之扣押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表一┌───┬──────────┬───────┬─────────┬─────────┐│戶名│金融機構│帳號│帳戶金額(新臺幣)│備註│├───┼──────────┼───────┼─────────┼─────────┤│陳致中│彰化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830萬元(定存)││├───┼──────────┼───────┼─────────┼─────────┤│陳致中│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100萬元(定存)││├───┼──────────┼───────┼─────────┼─────────┤│陳致中│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100萬元(定存)││├───┼──────────┼───────┼─────────┼─────────┤│黃睿靚│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100萬元(定存)││├───┼──────────┼───────┼─────────┼─────────┤│黃睿靚│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100萬元(定存)││├───┼──────────┼───────┼─────────┼─────────┤│黃睿靚│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100萬元(定存)│扣押處分所載此筆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與聲請狀主張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有所出入,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查││││││詢,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承辦人員表示:該││││││分行依據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帳號為063548││││││0000000號等語,有││││││相關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故此筆帳號││││││應為0000000000000││││││號│├───┼──────────┼───────┼─────────┼─────────┤│黃睿靚│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180萬元(定存)││├───┼──────────┼───────┼─────────┼─────────┤│黃睿靚│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0│600萬元(定存)││└───┴──────────┴───────┴─────────┴─────────┘附表二┌───┬─────────────┬────────┬───────────┐│戶名│券商名稱│帳號│內容│├───┼─────────────┼────────┼───────────┤│陳致中│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准進不│││司民生分行││准出,並不得為設質或其│││││他足以影響日後執行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