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聲請人 江韻瑛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韻瑛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000元,另對第一商業銀行負保證債務316,000元,對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銀行)負有保證債務237,000元,而聲請人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前置協商,經日盛銀行提出每月還款3,000元、利率2%、共103期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之上揭保證債務並未納入協商一併洽談,故協商不成立,而因聲請人目前平均月薪約為22,000元,其中遭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扣薪3分之1,再加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6歲與4歲)因其父親四處欠債避不見面已裁判離婚,由聲請人負全部扶養責任,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0年1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日盛銀行提出分103期,利率2%,每期還款3,000元之方案,後經該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日盛銀行100年8月18日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存摺暨內頁影本、薪資條影本、新北市私立蘋果樹托兒所學雜費收據影本、托育費用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耀鴻國際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22,000元,亦有該公司出具之99及100年薪資證明書可得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又聲請人因尚有其他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協商,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分之1,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11月3日板院輔99司執濟字第93699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則聲請人每月可得支用之薪資收入僅14,667元(22,000÷3×2=14,667)。又觀諸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依其自陳按新北市100年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10,792元計算及2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及托育費用,合計每月須支出20,042元,則依前揭聲請人每月可支用薪資14,667元核算,已無所剩餘,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本件聲請人雖另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惟本院既已准許更生,有如前述,即無另再准予保全財產之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3分之1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且聲請人任職於耀鴻國際有限公司亦可隨年資累積,增加其工作收入,是以聲請人應仍有減少支出並增加收入之空間,可提升還款能力。準此,進入更生程序後,方為其勉力投入償債的開始,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積極投入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請參酌前述事項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9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