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趙文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告訴人 吳婷婷 希望從重量刑,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存卷供參;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71歲母親及10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扣案
2
偽造之工作證5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
3
偽造之收據6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1所示)
4
偽造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9號
被 告 趙文邦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邦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樂味的仙女」之人介紹,受LINE暱稱「路景」之人指示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趙文邦與「可樂味的仙女」、「路景」、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婷婷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交款投資股票云云,使吳婷婷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趙文邦擔任於民國113年1月4日向吳婷婷取款之車手。趙文邦受「路景」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印有【定勝資本】印文)、偽造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準備完成後,趙文邦於113年1月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前與吳婷婷見面;趙文邦向吳婷婷出示上開工作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並於交付上開收據(該張未扣案)予吳婷婷收執後,向吳婷婷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趙文邦得手後,原欲依「路景」指示將贓款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惟此時警方因接獲情資上前盤查,趙文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及物品扣案,詐欺、洗錢未能既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吳婷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路景」對話翻拍(第45至60頁)、定位及通聯紀錄(第61頁,依通聯可知被告曾撥話予告訴人)、告訴人另案受騙資料(第63至71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25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可樂味的仙女」、「路景」、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四、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供「假投資」詐欺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2
「裕杰投資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3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趙文邦」工作證
4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5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6
「JC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7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其中乙張已填
8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
9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0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1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
本張空白,非交付吳婷婷之收據
12
現金25萬元
已發還
13
吸食器
另於施用毒品案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