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炳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5號、112年度偵字第47551、479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含附表一至三)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丁○○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應補充為「丁○○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本案並非丁○○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 劉韋汝 」,應補充為「劉韋汝(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4號判決在案)」。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使己○○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應更正為「使己○○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迪士尼鄭版授權人員」,應更正為「迪士尼正版授權人員」。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照片編號」欄之空白部分,應補充為「32(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99號卷第98頁反面之下方擷圖)」。

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詐騙方式」欄所載「癸○○」,應更正為「申○○」。

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提領地點」欄所載「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泰店)ATM」。 

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詐騙方式」、「匯款時間」等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112年3月15日0時35分」、「112年3月15日1時20分(指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部分)」,分別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19時24分許」、「112年3月15日0時28分」、「112年3月15日0時35分」。  

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情形」欄所載「23時8分至23時12分許」,應更正為「23時8分至23時13分許」。  

㈩、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4證據名稱「證人及另案少年游○嘉」,應更正為「證人即另案少年游○嘉」。 

、證據部分,補充:

 ⒈共同被告劉韋汝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各1份、告訴人己○○所提之國泰世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辰○○】各1份。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寅○○】各1份。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各1份。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各1份。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申○○】、告訴人申○○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癸○○】各1份。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未○○】各1份、告訴人未○○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3張。

 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子○○】、告訴人子○○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辛○○○】各1份、告訴人辛○○○所提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

 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巳○○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2張。

 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午○○】各1份。

 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壬○○】、告訴人壬○○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被害人庚○○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甲○○所提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9張。

 ⒙手機門號0000000000【游庭嘉】之通聯、上網歷程資料1份。

 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909號卷〈下稱偵47909卷〉第160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5號卷〈下稱少連偵415卷〉第70頁正面至反面;本院金訴卷第62、67、70頁),則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必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陳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415卷第69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68至69頁),是其就本案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仍可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則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含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二之更正、補充部分,下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吳○洋共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少年游○嘉共犯如附件一編號17「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少年吳○洋為00年0月生、少年游○嘉為00年0月生,有各自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各1份(見偵47909卷第146頁;少連偵415卷第9頁)在卷可參,雖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18歲,然質之被告否認知悉少年吳○洋、游○嘉之實際年紀(見本院金訴卷第62、67頁),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少年吳○洋、游○嘉均係未成年人,尚難認其知悉少年吳○洋、游○嘉之實際年齡,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被告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如上開附件一編號1至15、17「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公訴意旨認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㈢、被告分別與少年吳○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劉韋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件一編號16「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少年游○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件一編號17「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

㈤、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詐欺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已屬不佳,雖值青壯,卻仍不知自我惕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參與本案犯行,除使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因此受騙外,亦造成前開被害人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受僱餐飲業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高低、前開被害人各自所受財產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件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依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有管領,且供其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經少年吳○洋、劉韋汝、少年游○嘉分別提領後,雖交予被告,然迄未查獲,況據被告供稱:伊將所收款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發」之成年人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子杰 」或放在某巷子角落、或某地點等語(見偵47909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少連偵415卷第69頁正面至反面),且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該詐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各該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迄至本案查獲時,伊尚未領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含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含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75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韋汝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收取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任務;劉韋汝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人頭帳戶中款項或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任務。丁○○、劉韋汝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少年吳○洋共犯部分:

  丁○○與少年吳○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點,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己○○等15人,使己○○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由少年吳○洋於如附表一所示112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丁○○。

 ㈡丁○○、劉韋汝共犯部分:

  丁○○與劉韋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28日撥打電話聯繫甲○○,向甲○○佯稱自己為車庫娛樂工作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車庫娛樂公司將甲○○誤植為高級會員,需操作匯款取消云云,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22時54分、112年4月28日22時59分、112年4月29日0時1分、112年4月29日0時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9元、49,989元、36,123元至人頭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為 梁庭瑜 )中,該等款項由劉韋汝於附表二所示時點提領後,交付與丁○○。

 ㈢丁○○與少年游○嘉共犯部分:

  丁○○與少年游○嘉(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6日15時

  12分撥打電話聯繫丑○○,自稱為車庫娛樂人員、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向丑○○佯稱車庫娛樂誤將丑○○設為高級會員,需要匯款操作取消云云,使丑○○陷於錯誤,自112年5月6日起,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點,匯入人頭帳戶中,該等款項嗣由少年游○嘉提領後交付丁○○。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提告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丑○○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丁○○坦認曾依照「順發」指示擔任監控、收水人員,向被告劉韋汝收款、監控另案少年游○嘉之事實。

㈡被告丁○○坦認曾持用手機門號

 0000000000之事實。

2

被告劉韋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 劉韋汝坦 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並將款項、提款卡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少年吳○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另案少年吳○洋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4

證人及另案少年游○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另案少年游○嘉曾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提款卡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戊○○、辰○○、寅○○、丙○○、乙○○、申○○、未○○、癸○○、子○○、巳○○、壬○○、辛○○○、午○○、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點,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中。

7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丑○○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點,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中。

8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9

監視器翻拍畫面

㈠另案少年吳○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丁○○至另案少年吳○洋出現地點附近之事實。

㈡被告劉韋汝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丁○○至被告劉韋汝出現地點附近之事實。

㈢另案少年游○嘉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歷程紀錄、行動電話

0000000000行動歷程紀錄、

GOOGLE地圖截圖畫面

㈠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吳○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於112年3月14日下午曾有相同、相近之位置紀錄。

㈡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於另案少年游○嘉提領如附表三款項時點,與另案少年游○嘉提領位置相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劉韋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丁○○就本案所為與另案少年吳○洋、游○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韋汝就本案所為與被告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劉韋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分別與少年吳○洋、游○嘉共犯前揭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丁○○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二、三共計17名被害人,共計17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卯○○

附表一、丁○○與少年吳○洋共犯詐欺等罪嫌(112偵47909、

112他4199)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照片編號

1

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佯稱係MARS電商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己○○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6時59分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7時11分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員仁店)ATM

5萬4,000元

18

112年3月13日

17時19分

3萬元

112年3月13日

17時27分24秒

3萬元

19

112年3月13日

17時22分

3萬元

112年3月13日

17時28分12秒

3萬元

20

2

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佯稱係三隻斑馬客服人員,謊稱誤將戊○○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7時31分

1萬2,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7時45分57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土城分行)ATM

1萬元

22

112年3月13日

17時46分45秒

3,000元

23

3

辰○○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辰○○,佯稱係地衣荒物客服人員,謊稱因人員疏失造成重複刷卡,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9時2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9時20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6萬元

24

4

寅○○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寅○○,佯稱係迪士尼鄭版授權人員,謊稱誤將寅○○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寅○○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9時11分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9時20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6萬元

24

112年3月13日

19時21分45秒

6萬元

25

112年3月13日

19時22分42秒

1萬元

26

5

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佯稱係美睿游泳品牌客服人員,謊稱誤將丙○○誤植為經銷商,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7時38分

4萬9,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7時55分2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6萬元

27

112年3月14日

17時49分

2萬9,123元

112年3月14日

17時56分39秒

1萬9,000元

28

6

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係某電商客服人員,謊稱誤將乙○○誤植為廠商,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8時16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8時29分13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6萬元

7

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申○○,謊稱金融卡遭盜刷,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癸○○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8時37分

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8時46分1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新泰分行)ATM

1萬元

30

8

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未○○,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謊稱續約Hami專案,將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7時48分

4萬9,99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7時58分3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6萬元

31

112年3月14日

17時51分

4萬9,988元

112年3月14日

18時0分21秒

3萬9,000元

34

112年3月15日

0時8分

3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5日

0時13分19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

2萬元

48

112年3月15日

0時14分8秒

1萬元

49

9

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癸○○,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謊稱提出HamiVideo專案,將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癸○○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8時03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8時28分2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5萬1,000元

35

112年3月14日

19時6分

2萬9,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9時17分28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ATM

2萬元

32

112年3月14日

19時18分54秒

9,000元

33

10

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子○○,謊稱子○○前往在臉書購物,因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子○○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9時41分

1萬6,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9時46分41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莊華運店)ATM

1萬6,000元

36

11

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9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巳○○,佯稱係某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先前購物而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巳○○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9時47分

4萬9,142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11分1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ATM

5萬元

37

112年3月14日

19時48分

4萬9,142元

112年3月14日

20時12分58秒

5萬元

38

112年3月14日

19時56分

2萬9,987元

112年3月14日

20時14分8秒

2萬8,000元

39

12

壬○○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壬○○,佯稱係太生利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壬○○的信用卡遭盜刷,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壬○○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20時3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30分38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

2萬元

40

112年3月14日

20時31分36秒

2萬元

41

112年3月14日

20時32分32秒

2萬元

42

13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庚○○,佯稱係三隻斑馬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庚○○設定成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20時31分

3萬7,1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32分32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

2萬元

42

112年3月14日

20時33分35秒

2萬元

43

112年3月14日

20時34分33秒

7,000元

44

14

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辛○○○,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謊稱Hami專案,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20時29分

4萬9,9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建中店)ATM

2萬元

45

112年3月14日

20時45分

2萬元

46

112年3月14日

20時31分

1萬123元

112年3月14日

20時46分

2萬元

47

15

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聯繫被害人午○○,謊稱午○○露天拍賣未經過金流服務,造成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0時10分

4萬2,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5日

0時16分5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ATM

2萬元

50

112年3月15日

0時17分48秒

2萬元

51

112年3月15日

0時19分7秒

2,000元

52

112年3月15日

0時35分

2萬9,985元

112年3月15日

0時34分11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ATM

2萬元

53

112年3月15日

0時34分55秒

1萬元

54

112年3月15日1時20分

2萬9,985元

112年3月15日

0時41分57秒

2萬元

55

112年3月15日

0時42分40秒

1萬元

56

112年3月15日1時20分

4萬元

112年3月15日

1時26分1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幸褔)ATM

2萬元

57

112年3月15日

1時27分15秒

2萬元

58

附表二、丁○○與劉韋汝共犯詐欺等罪嫌(112偵47551)

編號

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號

提領情形

1

112年4月28日22時54分

49,989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劉韋汝於112年4月28日23時8分至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1,000元,共計10萬1,000元。

2

112年4月28日22時59分

49,989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3

112年4月29日0時1分

49,989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劉韋汝於112年4月29日00時46分至0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提領20,005、

20,005、20,005、

20,005、20,005、

10,005、6,005,共計11萬6,035元。

4

112年4月29日0時4分

36,123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附表三、丁○○與少年游○嘉共犯詐欺等罪嫌(112少連偵415)

編號

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號

提領情形

1

112年5月6日15時37分

49,985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湯俊良

少年游○嘉於112年5月6

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東銀行蘆洲

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蘆洲

分行,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505元、1萬9,005元,共

計9萬9,530元。

2

112年5月6日15時39分

49,985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湯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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