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禎宸
選任辯護人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禎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3年12月4日起」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3行「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第12行「向 魏炳瑩 」後補充「、「 泓奇 投資官方客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4、64、7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禎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見金訴卷第63頁),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大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1.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49頁、金訴卷第24、64、73頁),且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均始終坦承所有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冷凍空調維修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拾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再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來電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指示本案犯罪一事,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並有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卷第32頁)、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4至41頁)在卷可證,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作證、收款收據、買賣同意書、保密協議書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魏炳瑩使用,依前開規定,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收款收據、買賣同意書、保密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詳如備註欄所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2張
2
收款收據
1張
上有印文「
3
買賣同意書
1份
上有印文「
4
保密協議書
1張
上有印文「
5
現金
4,200元
6
白色IPHON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黑色IPHON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
0000-00)
1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14號
被 告 何禎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禎宸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鉅昇開發-杰克龍」、「大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買賣同意書、保密協議書與何禎宸,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杜文芝 」向魏炳瑩佯稱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要求魏炳瑩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魏炳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同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附近之咖啡店面交100萬元,何禎宸旋即接獲暱稱「大聖」之人指示,假冒為外務專員至前揭相約地點向魏炳瑩收取100萬元,並提出前揭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據以行使,於收取金錢時,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工作證2張(署名: 李吉恩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位: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工號:A0701)、收款收據1張(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同意書1份(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1張(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手機2支(白色1支、黑色1支),其前述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得逞。
二、案經魏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禎宸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魏炳瑩收取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由被告至相約定點面交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禎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鉅昇開發-杰克龍」、「大聖」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收款收據1張、買賣同意書1份、保密協議書1張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