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50、5574、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犯罪事實一、(一)之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犯罪事實一、
(二)之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不予加重部分: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施用毒品是一種具有相當依賴性的犯罪,本案中,被告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已經超過1年6個月,本院認為以這種有相當依賴性的犯罪來看,被告前後案間隔已達1年
6個月,被告是否真的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即有疑義,而卷內也沒有其他充足的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事。綜合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的必要,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有自首的適用: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件員警在新北市○○街0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已主動向交付毒品,並對警方坦承其於民國108年7月5日1、2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詢筆錄1份可稽(偵5574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本件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對被告實施盤查,發現被告為遭通緝之人而將被告逮捕,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民國108年8月19日
3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詢筆錄1份可稽(偵6219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108年
6月22日犯案後(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㈠),卻不知悔改仍短時間內再犯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林卓儀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50號
第5574號第6219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6月22日21時18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1日23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凱帝賓館311房內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7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5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8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某公寓屋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0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偵查卷宗│├──┼───────────┼───────────┼──────┤│1│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108年度毒偵│││及偵查中之自白│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字第5050、││││非他命之事實。│5574、6219│││││號│├──┼───────────┼───────────┼──────┤│2│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108年度毒偵│││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一)所示為警所採集之│字第050號│││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表(檢體編號:│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E0000000)、台灣檢驗科│反應之事實。││││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年7月8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108年度毒偵│││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二)所示為警查獲時│字第5574號│││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地而扣得吸食器1組││││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之事實。││││1份、蒐證照片2張、新北│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二)所示為警所採集││││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照表(檢體編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E0000000)、台灣檢驗科│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年8月13│││││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4│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108年度毒偵│││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三)所示為警所採集之│字第6219號│││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表(檢體編號:│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E0000000)、台灣檢驗科│反應之事實。││││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年9月6│││││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5│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犯罪事實一、│108年度毒偵││││(二)所示為警查獲時、│字第5574號││││地而扣得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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