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告 余鴻川 被告 林福三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 律師
范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37(1)面積136.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37(2)面積0.55平方公尺之牌樓柱子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柒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37地號,分割成37、37-1、37-2三個地號,37地號寬度八米,由原告取得3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作為兩造永久道路通行使用,37-1地號自始即為被告經營洗車場用地,37-2地號為原告向被告買受之廠房所坐落之基地,但37地號現存之道路寬度不足八米,有一半以上遭被告所設置石砌水泥圍牆、鐵製圍牆、洗車場遮雨棚架、牌樓鐵柱等地上物所占用,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有承諾要將地上物拆除,卻未依約履行,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拆除,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在37-2地號上經營電子工廠,貨車須經由37地號至鶯桃路,惟37地號上現有道路最窄寬度不足三米,曾有二部貨車無法會車造成擦撞。原告已向台鐵承租同段36地號作大卡車停車場使用,大卡車須通過37地號至鶯桃路,而35噸大卡車車寬有3.2米,顯無法通行37地號現有道路,故有拆除地上物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買賣契約成立前,系爭37地號業已存在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此狀況於締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繼續存在,原告並未異議且持續通行,客觀上足以推斷原告有默示承諾被告得繼續放置地上物,被告並非無權占有。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土地管理契約,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6項僅規定系爭土地係供兩造作為道路通行永久使用,對於系爭土地應提供何等通行之品質、程度卻付之闕如,為探求契約之真意,應考量兩造當時締結買賣契約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及利益分配。兩造締約當時,系爭土地上業已存在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不僅為原告所知悉,被告亦告知原告地上物將繼續置於原地,原告並未反對,並稱「待其要開發後面之土地時,再來拆除地上物至八米」,可知:兩造係以被告之地上物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永久使用之品質,被告之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37地號,分割成37、37-1、37-2三個地號,37地號寬度八米,由原告取得3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作為兩造永久道路通行使用,37-1地號自始即為被告經營洗車場用地,37-2地號為原告向被告買受之廠房所坐落之基地,原告在37-2地號上經營電子工廠,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已在37地號上設置石砌水泥圍牆、鐵製圍牆、洗車場遮雨棚架(占用面積共136.59平方公尺)、牌樓鐵柱(占用面積
0.5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37地號扣除上開地上物占用之範圍即為道路,目前供兩造通行之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3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寬度為八米,作為永久通路使用,此觀諸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上設有石砌水泥圍牆、鐵製圍牆、洗車場遮雨棚架(占用面積共136.59平方公尺)、牌樓鐵柱(占用面積0.5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顯然與契約所載道路寬度為八米之約定不符,自有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辯稱:原告於訂約前明知地上物之存在,於移轉所有權未表示反對,乃默示被告得繼續放置地上物,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有承諾要將地上物拆除,卻未依約履行,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拆除,被告置之不理等語,是被告所辯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繼續占有,即非無疑,且從原告購買3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作永久道路使用,並約定寬度八米,即可知原告訂約之目的係要取得八米寬之道路作為通行,倘如被告所辯,被告不用拆除地上物為真,則原告僅須購買目前道路範圍之二分之一權利即可,而毋須購買至八米寬度之二分之一,是被告所辯原告默示同意其繼續使用地上物等語,不合常情,為不可採。被告復辯稱:其有告知原告不拆地上物,原告並未反對,並稱「待其要開發後面之土地時,再來拆除地上物至八米」,可知:兩造係以被告之地上物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永久使用之品質,被告之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原告則主張:係被告要求待將來原告有要開發後面之土地時再來拆八米,但伊並未同意,且伊已向台鐵承租同段36地號作大卡車停車場使用,大卡車須通過37地號至鶯桃路,而35噸大卡車車寬有3.2米,顯無法通行37地號現有道路,故有拆除地上物之必要等語,經查,依被告此部分所言,以原告要開發後面之土地,為被告拆除地上物之停止條件,而原告有承租同段36地號土地作為大卡車停車場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被告拆除地上物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亦應負拆除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37地號內如附圖所示37(1)面積136.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37(2)面積0.55平方公尺之牌樓柱子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