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87號聲請人 林淑玲 相對人 陳科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相對人於...,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本票裁定之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